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2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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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鏡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勞鏡誌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蘇椲中所經營並管理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繳費機故障無法將車輛駛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強行掀起該停車場之柵欄閘門,造成閘門軸心損壞無法升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7頁至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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