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2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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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賴妙宜之住處前,見該住處之鐵捲門半開且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賴妙宜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賴妙宜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賴妙宜發現上開腳踏車不見並調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崇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妙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69、117、1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妙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73、10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帽子、口罩及鞋子特徵比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所處之刑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28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之罪已於107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之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前案刑罰執行無成效,有於本案累犯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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