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7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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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友人盧開華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緝,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1、11172號案件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在盧開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西屯區福上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前盤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案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友人盧開華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諒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

經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供稱:伊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在盧開華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與前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相同;

復核對前案與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係相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嗣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烈(容)112毒偵118字第1129053856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前案既繫屬在先,本案係就已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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