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7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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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建國市場A17攤位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趁攤主張文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綺所有且置於上開攤位外側之菜脯餅1包,得手後,並將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

隨即又進入前揭攤位購買麻粩1包結帳後始離去。

嗣因張文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敏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地點goole地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A17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17~18、33、37~45、33、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放偵字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基於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5頁),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小畢業,目前退休,月收入約1萬元,有子女給的,還有國民年金,已婚,1名成年女兒,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菜脯餅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菜脯餅之價值為35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於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中載示甚明(見偵卷第55頁),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元予被害人,是以被告之賠償顯高於前揭贓物之價值,既已足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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