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2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娜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配偶、乙○○○之媳婦,與丙○○、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前因細故對丙○○、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①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將上開保護令送達予丁○○並當場告知內容。

詎丁○○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等上址住處,持續以「去死」、「畜牲」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數落丙○○未照顧其、未給其或其娘家金錢支助等語,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另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等上址住處,以「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辱罵乙○○○,並持續碎唸、辱罵乙○○○,迄同日上午8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外駐所警員黃啟賓到場時,丁○○仍繼續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亦無對被害人丙○○、乙○○○為辱罵、碎念等行為,又如果其有罵被害人丙○○,亦是因被害人丙○○先出言辱罵,其始以相同的話回應被害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160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產生爭執,且被告係於自己房間內碎念,並非刻意侵害、騷擾被害人丙○○,尚難認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行為;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雖有陳述「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之情形,僅是個人情緒抒發,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乙○○○,等語。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被害人丙○○曾遭被告以辱罵方式施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於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送達至被告上址住處,並當場告知內容,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85頁,本院卷第144至15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月12日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丙○○對其聲請上開保護令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平時精神狀態非常不穩定,常情緒起伏而在半夜碎碎念、咆嘯,影響家庭成員的休息時間。

其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住處,即遭被告持續以「去死」、「畜牲」等語辱罵,並數落其未照顧被告、未給被告或被告娘家金錢支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85頁,本院卷第144至152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與被害人丙○○常因金錢、小孩之事而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會一直對其大聲咆哮,時常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於警方獲報到場時,時有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之情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16至124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丙○○常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亦有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之表現,與被害人丙○○所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補強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證人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產生爭執,且被告係於自己房間內碎念,並非刻意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等語。

惟參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丙○○常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如果其有罵被害人丙○○,亦是因被害人丙○○先出言辱罵,故其才以相同的話回應被害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頁),顯見被告所述「去死」、「畜牲」或數落丙○○未照顧其、未給其或其娘家金錢支助等語均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而上開內容客觀上顯已踰越正常家人間之溝通方式而會使人感受到痛苦,自屬於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被害人乙○○○曾遭被告以辱罵方式施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送達至被告上址住處,並當場告知內容;

被告仍於112年2月27日上午,在其等上址住處,以「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並持續對被害人乙○○○碎念、辱罵,迄同日上午8時許,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仍繼續辱罵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83至84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保護令當日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密錄器檔案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24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31日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乙○○○對其聲請上開保護令等語,然其所辯與勘驗畫面呈現之結果不符,不可採信;

另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所述「等死就好」、「幫妳收屍」等語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乙○○○,僅是其情緒抒發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時除到場處理之員警外,上址住處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乙○○○2人,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音量甚大,數度經員警安撫情緒,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前日晚間至當日凌晨即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被害人丙○○未能給付其金錢,而對被害人乙○○○辱罵上開言詞,顯係將對被害人丙○○之不滿遷怒於對方母親即被害人乙○○○,而其所為已足使被害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辯護人辯護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㈢另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 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 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 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仍能清楚應答,尚能理解 問題並正常完全陳述,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 已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難 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丙○○之配偶、被害人乙○○○之媳婦,於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分別為配偶關係、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以上開言詞內容辱罵被害人丙○○、乙○○○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其所為顯已超出使上開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上開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既係被害人丙○○、乙○○○所聲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為上述行為,顯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家庭成員間倘遇有家庭細故糾紛,應基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協商解決,而被告曾對被害人丙○○、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既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以前述方式對上開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上開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身心狀態均受有嚴重影響及煎熬,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平時情緒狀態非常不穩定,需就醫治療,然被告沒有病識感,也不願意就醫之情形(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