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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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茗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茗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東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峻茗與吳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45分許,由蔡峻茗攜帶軟墊、手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東昇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亮億工地」,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吳東昇跨越該工地鐵皮圍籬侵入工地,蔡峻茗則自該工地鐵皮圍籬縫隙侵入工地,由吳東昇持粗木頭破壞工地內之貨櫃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峻茗、吳東昇進入該貨櫃內竊取許世澤所有、放置在貨櫃內之1.6平方100米電線3捲、2平方100米電線5捲、8平方100米電線2捲、14平方100米電線10捲及22平方100米電線8捲【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440元】。

嗣經許世澤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蔡峻茗、吳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茗、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3、231、234、269、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澤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7、151、153至189、19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東昇係持現場撿拾、不詳形狀、上有樹皮之粗木頭破壞貨櫃鎖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33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木頭為自然界物質,非屬器械,尚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皮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吳東昇跨越工地鐵皮圍籬侵入工地行竊,及被告蔡峻茗自工地鐵皮圍籬縫隙處鑽入工地行竊,已使該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縱然圍籬留有縫隙,僅係防閑成效不彰,不影響該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蔡峻茗、吳東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蔡峻茗、吳東昇2人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峻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被告吳東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4、236、272頁),且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峻茗、吳東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蔡峻茗尚有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竊盜之犯罪紀錄,被告吳東昇尚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踰越圍籬侵入工地並破壞貨櫃門鎖入內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1.6平方100米電線3捲、2平方100米電線5捲、8平方100米電線2捲、14平方100米電線10捲及22平方100米電線8捲,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雖稱僅發還遭竊電線數量之一半等語,惟告訴人既已取回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且依證人即員警黃昱翔於偵訊時證述:扣案物品以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為正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有誤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4頁),足見扣案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無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外,尚有竊得其他物品,是告訴人指稱尚有一半遭竊電線未予發還等語,並無所憑,公訴人請求就未發還之一半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從准許。

㈡被告吳東昇用以破壞貨櫃門鎖之粗木頭1個,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頭係被告吳東昇在行竊工地現場撿拾,已如上述,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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