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43,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習恒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習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習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吳習恒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習恒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見牙醫診所,因不滿牙醫助理鄧沛晴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鄧沛晴恫稱:「態度怎麼這麼差,要清楚狀況,我隨便在網路寫個文章就能讓你死」、「你在笑我就打你,我隨便就可以讓你死」等言語,使鄧沛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鄧沛晴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鄧沛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習恒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做告訴人所指之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鄧沛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
另有證人即案發現場另一位牙醫助理余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公然侮辱、醫療法等罪嫌,經查:告訴人鄧沛晴為牙醫助理,且案發當時工作為掛號,非醫療法上之醫事人員,亦無從事醫療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構成要件有別。
而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稱:「一點都不專業、你算什麼東西、要是我是老闆早就開除你」,上開文字應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