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5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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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庭豪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0 時34分許,將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適為在場之張庭豪之妻乙○○發現。

當乙○○趨前持其行動電話機具錄影時,甲○○為阻止乙○○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再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砸擊乙○○之頭部、身體。

在旁之張庭豪雖將兩人隔開,甲○○仍持續以安全帽毆打乙○○臉部,使乙○○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張庭豪去買東西回來,在德富路那裡,告訴人乙○○發現我們,用手機拍攝我們,我請告訴人不要拍攝,我一直往前走,告訴人一直拍,我用我的安全帽擋著我的臉,走到文心南路,告訴人就自己跌倒,我就掉頭往德富路走;

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367 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受傷,卻遲至同日17時37分始就醫診療,相隔達17小時,已甚啟人疑竇;

果真有傷,何以長達17小時無須治療;

本案僅憑診斷證明書,實無以判斷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㈡被告與張庭豪於上揭時間,將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適為告訴人發現;

告訴人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他卷第15至16、26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 頁)、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 頁)、③案發現場及事後錄影檔案隨身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7至123 頁、證物袋)、④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25 至165 頁)、⑤本院112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件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所附告訴人錄影檔案,其結果: ⑴檔案「影片1-112 年1 月1 日12點34分在南區德富路502 號被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長度:9 秒)①畫面一開始出現地面及告訴人的腳(未穿著鞋子、僅穿著黑色絲襪),張庭豪喊「不要啦嘿(台語)」,鏡頭往上移動拍到一旁的建物及道路,在告訴人喊「真的跟豬一樣」之同時有一頂安全帽朝鏡頭靠近(未拍到拿安全帽之人),之後鏡頭改朝地面拍攝,並出現碰撞聲,張庭豪隨即說「我的手(台語)」,畫面一陣晃動不清,告訴人又再喊「跟豬一樣」。

②於7 秒時,畫面停止晃動,鏡頭往上移動,只見張庭豪左手拿一頂白色安全帽站在鏡頭前,並說著「我的手(台語)」,被告則站在張庭豪右側。

於8 秒時,被告(身穿白色外套)伸出左手朝鏡頭靠近,畫面一陣晃動後,影片結束。

⑵檔案「影片2-112 年1 月1 日12點34分在南區文南路961 號被告甲○○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乙○○」(長度:1 分57秒)①畫面一開始出現被告(右手手拿一頂安全帽)的背影,被告單獨走在路上,告訴人則跟在其身後持續拍攝。

②於0 秒至8 秒間,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先打我的」等語,被告回「你推我、你先打我的,你還說什麼…」,告訴人喊「你先推我的」,被告繼續往前走。

③於17秒至51秒間,告訴人喊「你給我走什麼」等語,並說被告與張庭豪同居、外遇,在21秒時,告訴人追到被告身旁近身拍攝被告,之後又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被告,但見被告折返往回走後,即邊喊被告是小三等語(此時路上有車輛在路口停等),追趕到被告前方拍攝被告,並喊要被告賠錢。

④於52秒至1 分14秒間,被告以右手高舉一頂白色安全帽遮擋其頭部,持續往前走,告訴人喊「給我擋」並慢下腳步,告訴人與被告逐漸接近,在被告行經告訴人右側之同時,鏡頭拍攝到被告的右手肘跟安全帽,並出現一個撞擊聲(狀似安全帽帽帶碰撞聲響),告訴人說「擋幹麻」並轉身繼續拍攝被告,告訴人說「你那麼粗魯、那麼大力,你是女人嗎」,被告回「你先動手打我的,我不推你…」,告訴人喊「你先動手打我的」,被告回「我沒有推你喔,是你不小心的」,告訴人喊「你有推」,被告回「…不干我的事」,告訴人繼續罵被告是小三等語,被告停下與張庭豪說話後,再度折返往回走。

⑤於1 分19秒至1 分39秒間,告訴人追上被告並說著「甲○○你幹什麼躲」、「腫的像牛一樣」等語,且近身拍攝被告,在1 分23秒時,被告及張庭豪、告訴人三人面對面站著,告訴人朝被告上半身拍攝,被告以右手舉起安全帽朝鏡頭方向阻擋一下,出現碰撞聲,告訴人說「你很粗魯」,並以「像男人」、「重」、「肥」、「用拳頭會打死人」等語辱罵被告。

⑥於1 分52秒至1 分57秒間,告訴人追到被告前方,被告以右手高舉白色安全帽遮擋其頭部,且繼續往前走,在1 分56秒時,安全帽靠近鏡頭並出現撞擊聲,畫面一陣晃動,張庭豪喊「喂」,影片結束。

⑶檔案「影片3-112 年1 月1 日12點34分在南區文心南路898 號德富汽車轉角被告甲○○用推的推告訴人乙○○」(長度:1 分10秒)①於0 秒至16秒間,被告、張庭豪一起往前走,張庭豪說「你按這些都沒有用了(台語)」,告訴人快跑到兩人前方拍攝兩人,並說「是你們兩個傷害我,跟肥豬一樣」,告訴人與張庭豪口角爭執。

②於17秒至33秒間,告訴人快跑到兩人前方,轉身拍攝行走中之被告與張庭豪,被告說「你錄完了沒有啊」且持續往前走,告訴人走近被告,告訴人說「去那裡、去那」,出現碰撞聲,畫面晃動一下,張庭豪說「『去那裡』要幹什麼(台語)」,告訴人喊「你看你撞我還敢說」,被告說「你錄完了沒有」,告訴人說「你跟豬一樣,隨便一推就被你推倒」,被告再說「你錄完了沒有」 。

③於38秒至1 分10秒間,告訴人罵喊著「姦夫淫婦」、「小三」等語,並快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行走中之被告,張庭豪則走在被告後方。

告訴人因與被告之間之距離逐漸縮短,說著「跟豬一樣那麼會走」,再度快跑到被告前方,拍攝行走中之被告。

在1 分7 秒時,告訴人說「小三啦」,被告繼續往前走,在1 分8 秒時被告朝鏡頭方向伸出左手,鏡頭轉拍向路邊之電線桿(此時僅聽到煙火聲響,告訴人並未發出任何聲音),隨即轉回拍攝地面(可見告訴人影子),影片結束。

⑷檔案「原證一影片4-112 年1 月1 日12點34分在南區德富路502 號張庭豪與告訴人乙○○」(長度:29秒)畫面中僅出現張庭豪一人,均未見被告。

告訴人與張庭豪在口角爭執,於19秒至23秒間,告訴人說「我等一下腦震盪我一定找她(台語),跟豬一樣」。

⑸檔案「原證一影片5-112 年1 月1 日12點34分在南區德富路502 號張庭豪與告訴人乙○○」(長度:5 分10秒)畫面中僅出現張庭豪一人,未見被告身影,全程均係告訴人與張庭豪間之口角爭執,以下對話摻雜國台語。

①於8 秒至20秒時,告訴人說「我這兩天要是腦震盪」、「她毆打我,甲○○毆打我,連你都在旁邊幫腔」等語。

②於32秒至50秒時,告訴人說「一隻粗勇跟牛一樣,這樣打」、「我這兩天一定會腦震盪的」,張庭豪回「我看是你先…」,告訴人回「她先動手的,你不要以為甲○○給你睡,講話很囂張」等語。

③於1 分0 秒至1 分31秒時,張庭豪以手機反錄告訴人,告訴人說「我現在就是要講,她給我毆打,搶我的手機拿證據,然後把我拽在地上,害我腦震盪,連你張正賢、你張庭豪做的,一模一樣都是你們兩個做的」等語。

④於1 分32秒至1 分38秒、2 分10秒至2 分19秒、3 分23秒至3 分29秒時,告訴人說「粗勇跟牛一樣,會打死人喔!你如果被家暴,我會很高興」、「粗勇跟牛一樣,打死人都可能喔!你還說她被她老公家暴,騙人,我看是她打她老公吧!家暴女」、「粗勇跟牛、實在有夠像牛,跟豬一樣,去做摔角差不多,按什麼摩」等語。

⑤於3 分36秒至3 分41秒、4 分2 秒至4 分11秒時,告訴人說「為了搶證據打死人都沒關係!這女人很狠,絶對很狠」、「毆打我,那是你不會打,她會打人,她真的很狠,她為了證據什麼都敢做」等語。

參以本案係偶發之衝突,且影片攝得被告手拿安全帽1 頂之畫面,衡情告訴人應係受被告推倒並毆打,始會於影片內對話中提及:「你那麼粗魯、那麼大力,你是女人嗎」、「你有推」、「你先動手打我的」、「你很粗魯」、「用拳頭會打死人」、「是你們兩個傷害我」、「她毆打我,甲○○毆打我,連你都在旁邊幫腔」、「她先動手的」、「毆打我」等語。

是被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天我看到他們從機車下來,被告就一直跑,我就追著她,我一直追;

繞了一圈跑到德富路時,她突然搶我的手機,把我推倒,我就抱著我的手機掙扎,被告用安全帽打,張庭豪在旁邊一直看,等到打到一個程度時,他把我們拉開,結果張庭豪的手有受傷;

張庭豪將我拉住,我又繼續追被告追了一圈,被告用安全帽擋著臉,還拿安全帽丟我的,丟到我的鼻子,害我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他卷第7 頁),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25 至165 頁)互核相符,亦可證告訴人係受被告推倒並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始受有前揭傷害。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112 年1 月1 日17時37分許,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我被打了之後,張庭豪要我回家找我算帳;

張庭豪與告訴人之子理論到凌晨2 時5 分許,理論完後張庭豪走出門,我先休息一下,請兒子用我的手機拍受傷臉部及手部的照片,後來累了洗完去睡覺,至到1 月1 日14時30分醒來去幫小孩買飯,我才去中山醫院急診就醫;

對於沒有經驗的我,已經打亂了頭緒,身心俱疲,休息睡覺,才會隔了一段時間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酌其具狀檢附之告訴人、張庭豪與告訴人之子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1至123 頁),堪認告訴人遲於案發後約17小時始前往醫院就診,尚無違情悖理之處。

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需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35、363 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整體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

縱使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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