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6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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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倫



賴松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倫、賴松岩共同犯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伯倫、賴松岩受莊明昌委託,向與莊明昌有債務關係之張榮峰索取其所積欠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另加計3年利息162萬元,本利共312萬元,王伯倫表示至少應清償250萬元),王伯倫、賴松岩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許,至張榮峰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欲與張榮峰協商債務,惟該事務所人員告知王伯倫、賴松岩2人張榮峰外出並請該2人先行離開,再另與張榮峰約時間見面,詎王伯倫、賴松崙竟均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去該事務所。

嗣經事務所員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王伯倫、賴松岩始離去。

二、案經張榮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賴松岩於本院112年5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伯倫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賴松岩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榮峰約2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其事務所協商債務,在場的人沒有要求2人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4頁)。

㈡、經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待事務所員工報警後,被告2人至員警到場方離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劉玉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71頁、第105-109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張榮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63頁)、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見偵卷第77-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89-97頁)、告訴人張榮峰於111年7月27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證一:本票3紙(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否認事發當時告訴人事務所在場之員工有要求被告2人離去,惟查,證人劉玉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何事?)我當時人在辦公室裡面,上開地址為事務所的地址。

當天下午2時許,王伯倫、賴松岩2人到事務所内,當時事務所内有5個員工,當時王伯倫、賴松岩2人先開門到事務所内問張榮峰建築師在不在辦公室,我們這些員工就說老闆不在,被告2人就請我們撥電話給張榮峰,我們同事有人有打,但張榮峰說人在外面,當時無法回辦公室,別的同事就跟被告2人說建築師不在,請先離開,另外再自行約時間,我有聽到這些話。

被告2人就不走,一直待在辦公室裡面,一直咆哮說建築師不還錢,並說你們這些員工都沒有領薪水嗎,這樣的公司不要做了。

後來被告2人又到騎樓又跟鄰居說建築師不還錢,並坐在我們辦公室内的等候區翻箱、開抽屜找東西,抽屜内有放一些以前案件的資料,他們有把那些資料拿起來看,看完就放在桌上,後來又走進辦公區,剛好我旁邊有個空位,他們2個又在我旁邊翻閱我辦公桌上的資料,我桌上那些資料是別的案件的公文及資料,又自行撥打電話到他們翻閱我桌上公文上的公司,詢問張榮峰是否在那邊?後來我同事就報警(見偵卷第106、107頁)。

依證人劉玉慈之證述,被告2人當天進入事務所後,因告訴人張榮峰不在場,在場員工要求被告2人離去,但被告2人均未離去,且留滯期間更有滋擾鄰居及擅動辦公室內物品之情形。

而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確認是否確有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則經第三分局提供報案紀錄,記載於110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民眾報案稱東區十甲東路467號,「有2人來鬧事,賴著不走」(見本院卷第31頁),此情亦與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記載相符。

卷內事務所內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於該日14時21分員警到場時,仍位於事務所辦公區,並未離去(見偵卷第97頁),比對前開報案紀錄,被告2人留滯於事務所內亦有10餘分鐘,並非短暫。

何況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伯倫仍供述:他們叫我們離開我們就到外面涼亭等,是後面警察來他們才叫我們走,他們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退出到門口坐在椅子那邊了(見本院卷第85頁),亦坦承事務所員工有要求2人離開。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員警報案紀錄、職務報告,以及被告之供述,堪信證人劉玉慈所證稱被告2人進入事務所,受員工離去之請求後,仍在辦公區內留滯拒不離去,直到員警到場方被迫離開,應屬實在。

被告2人否認有受退去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2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邀被告2人至其事務所協商債務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2人約在85度C樂業店見面,不是約在事務所,員工事後打電話跟我說被告2人到事務所(見本院卷第76、77頁),與被告2人所辯不符。

被告賴松岩另主張,與告訴人協商有錄音錄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去事務所拿錢(見本院卷第54頁),但依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亦僅同意110年11月22日會返還部分債務,關於至何處取款則未約定,亦與被告賴松岩所辯不符。

何況被告賴松岩在偵查中,亦供述:告訴人大約半個月前跟我們約11月22日那天要還錢,我們本來約定的地點是張榮峰事務所附近200公尺處的85度C,我們有先去85度C,但沒有等到告訴人,所以我們才去他們事務所(見偵卷第107、108頁),與告訴人所證稱原先是與被告2人相約在85度C樂業店相符。

是被告2人未受邀約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擅自前往事務所後,受退去之請求仍不離去,自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伯倫、賴松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討債後,受在場員工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侵害他人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王伯倫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賴松岩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2人警詢時所供述及被告王伯倫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IMG_3302
檔案時間:46秒
畫面中可見手機正在播放的檔案中,鏡頭正對著告訴人張榮峰拍攝,有一名男子的聲音對著告訴人張榮峰說:「張建築師我們現在在2021年的11月12號下午大概3點50分左右,我們在這裡達成共識齁,我們總共有一筆大約250萬總帳的帳務需要處理,那張建築師你的意思是你可以先返還我們90萬元新臺幣,剩餘的帳目總價250萬金額的帳目,我們可以再做商議,但在2021年11月的22號,你會先還我們90萬總帳,剩餘的部分我們再商議對嗎?」。
接著告訴人張榮峰回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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