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65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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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時54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台,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日南爆米花彩券行」,先持上開千斤頂撬開該彩券行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毀損,再侵入該彩券行竊取由店長詹珮君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100張至20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文金所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王文金)。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舜新公益彩券行」,先持上開千斤頂及磚塊撬開該彩券行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毀損,再侵入該彩券行竊取由店長陳柏行所管領之價值4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現金12萬2500元、人蔘禮盒1盒、無線接收器1個、飲料1瓶得逞(上揭人蔘禮盒已發還陳柏行)。

二、案經詹珮君、陳柏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振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君、陳柏行、被害人王文金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日南爆米花彩券行現場照片、舜新公益彩券行現場照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未論及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門窗竊盜罪,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但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以及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關於加重條件法律見解參照)。

是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持千斤頂撬壞前揭彩券行之鐵捲門,乃屬其毀壞門窗行為之一部,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涉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類型,該犯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刮刮樂彩券100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取100張至200張,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為100張)、現金2萬元;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價值4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現金12萬2500元、無線接收器1個、飲料1瓶,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人蔘禮盒1盒,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22426卷第49頁、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台,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千斤頂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振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張、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振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壹批、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無線接收器壹個、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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