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69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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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廖慈涵,向廖慈涵佯稱招募其為私人助理,負責行政工作,要求廖慈涵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廖慈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李哲凱之指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餐費、交通費(包含前往支付費用之車資)、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詐得廖慈涵為其支付前開消費之金錢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8,569元。

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廖慈涵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7日,透過Heymandi結識許少宣,向許少宣佯稱招募其為行政助理,負責行政工作,每月可領取2萬元薪資,要求許少宣先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許少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李哲凱之指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餐費、交通費(前往支付費用之車資)、借款等費用。

李哲凱因而詐得許少宣為其支付前開消費之金錢總計6萬4,252元。

嗣許少宣未領得薪水,李哲凱亦未依約給付代墊款項,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54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8記載告訴人廖慈涵於110年3月13日支出家樂福購物商品3,240元,惟卷內交易資料為110年3月13日透過Uber Eats訂購大潤發商品2,889元,並未見家樂福購物3,240元之資料。

又起訴書附表1編號27記載告訴人廖慈涵於110年3月21日支出酒單4萬9,430元,告訴人廖慈涵於警詢時稱:110年3月21日,被告叫我到桃園市某間酒店幫他刷卡酒單,我用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4萬9,430元等語(偵字第37031號卷第40頁),然依卷附告訴人廖慈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110年3月21日在桃園餐廳刷卡費用為3萬8,500元(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又告訴人廖慈涵雖於準備程序稱4萬9,430元應該是有加車費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其於警詢時稱其所提供明細擷圖110年3月22日之車資580元,是其3月21日去桃園的車資等語(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故該日車資應已另計算,從而,110年3月21日酒單消費應以刷卡交易明細所載數額為認定。

是起訴書附表1編號18、27之數額應係誤載,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②、12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廖慈涵、許少宣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係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詐款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節。

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對告訴人廖慈涵佯稱同意給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福利金3,000元,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廖慈涵指稱:交易明細記載110年3月13日之福利金,是對方答應我去購買我想要的東西,之後再跟對方請款等語(偵字第37031號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

依告訴人廖慈涵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廖慈涵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廖慈涵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墊消費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時間 支出費用 卷證 1 Uber Eats 餐飲費 ①110年3月4日 ②110年3月5日 ③110年3月6日 ④110年3月7日 ⑤110年3月8日 ⑥110年3月12日 ⑦110年3月15日 ⑧110年3月16日 ⑨110年3月19日 ①329元 ②715元 ③1,445元 ④183元 ⑤650元 ⑥924元 ⑦675元 ⑧305元 ⑨1,455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8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Uber Eats訂單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2頁) 2 Uber Eats 生鮮超市 ①110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3月13日 ①3,118元 ②2,889元(起訴書誤載為3,240元,應予更正)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Uber Eats訂單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87頁、第99頁) 3 高鐵票 ①110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3月7日 ③110年3月11日 ①1,010元 ②1,010元 ③2,420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8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高鐵票票證資訊(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 PChome生活用品 110年3月6日 2,016元 1.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3.PChome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5頁) 5 暴龍Play One遊戲點數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8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6頁) 6 MyCard遊戲點數 ①110年3月11日 ②110年3月12日 ③110年3月14日 ④110年3月21日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8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My card消費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81頁、第108頁、第111頁) 5.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 7 台北君悅酒店彩日本料理 110年3月11日 5,520元 1.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8 三星手機(Galaxy S21 Ultra 5G) 110年3月12日 3萬9,900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9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三星手機購買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5.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09頁) 9 手機配件 110年3月16日 1,598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9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MOMO訂單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0 蘋果手機(iPhone XR) 110年3月19日 1萬2,999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9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7頁) 4.MOMO訂單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 遠傳電話費用 110年3月21日 2萬328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39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64號函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字第37031號卷第51頁) 12 桃園星殿酒單 110年3月21日 3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430元,應予更正)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40頁) 2.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14頁) 13 小額付費 110年3月22日 1萬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40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3.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9月1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419號函及所附廖慈涵信用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03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廖慈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116頁) 14 車資 110年3月22日 580元 1.廖慈涵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031號卷第40頁) 2.廖慈涵提供明細擷圖(偵字第37031號卷第41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墊消費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時間 支出費用 卷證 1 Uber Eats 餐飲費 112年1月8日上午1時13分許 251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112年1月8日Uber eats訂單明細擷圖(偵字第22707號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2 餐費 (新光三越刷卡,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臺中大遠百,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 1,722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信用卡付款收據(偵字第22707號卷第6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3 化妝品費用 (新光三越刷卡,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臺中大遠百,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 1萬2,500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信用卡付款收據(偵字第22707號卷第6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4 購買衣物費用 (臺中大遠百刷卡)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 1萬5,866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信用卡付款收據(偵字第22707號卷第6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 現金借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2,000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6 車資 112年1月8日 413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7 酒店費用(現金)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 3萬1,500元 1.許少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7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購物一覽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39頁) 3.許少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707號卷第7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270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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