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7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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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禮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禮與告訴人謝青桓均為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3段200巷內之住戶,2戶屋宅隔巷道對望,彼此間並怨隙糾葛,被告竟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分、同年月18日19時33分至35分,持盛裝不明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分別將容器內之不明液體傾倒潑灑在告訴人住處1樓落地窗框、門前鐵捲門及門口地面,暗示告訴人住處隨時將遭不明人士傾倒潑灑不明液體或其他不利行為,以此加害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口地面留下無法去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33分至35分許,持盛裝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將容器內之液體傾倒在告訴人住處1樓落地窗框、門前鐵捲門及門口地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倒的東西是飲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傾倒者為其未喝完之飲料,並未具有腐蝕性或揮發性,不會造成告訴人住家門前之鐵捲門、磨石子地板毀損之結果,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

另被告僅傾倒飲料,而非有恐嚇性意味之液體(如紅漆),客觀上被告並無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2次時間,持盛裝不明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將容器內之不明液體傾倒潑灑在告訴人住處1樓落地窗框、門前鐵捲門及門口地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52至54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35至39、55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難認屬刑法所規範之毀損、恐嚇等犯行: 1、被訴犯毀損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固有前開2次至告訴人門口傾倒不明液體之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於第1次(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拿黃色不明物體潑灑其住處落地玻璃窗,沒有特別味道、沒有造成任何毀損,用清水就洗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傾倒於告訴人住處落地玻璃窗之黃色不明液體,並無特殊氣味,亦無造成毀損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為毀損行為。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第2、3次(102年2月18日19時33分、19時35分許)傾倒的不清楚是什麼顏色的液體,但有強烈的刺鼻味,在地板留下明顯的汙漬,用清水是洗不掉的(見偵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該次傾倒除有怪異味道,有留下硬漬,不能清洗,是在鐵捲門、門柱、地面上,沒有損壞,但就是在地上留下很不好看的印記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2351號函說明二、「依據本局112年2月25日、3月1日及3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所載,本局前於112年2月25日受理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遭傾倒有機溶劑陳情案件,於同日派員會同陳情人勘查及審酌動態錄影檔案,可見行為人於112年2月18日19時33分於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三段200巷內隨地撥灑不明液體,惟無法辨識液體為何,嗣經本局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3月5日至行為人居住處釐清,上述違規情事經行為人及其家人坦承及陳述其所傾倒之液體為優酪乳,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該函文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機查或處理情形欄位記載「經查污染部分已消失,違規部分已認定改善完成」,是被告既始終供稱其於112年2月18日所傾倒者為飲料、優酪乳,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傾倒者係具有腐蝕性或其他有害之液體,且依上開稽查報告,亦難認有造成何毀損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屬刑法規範之毀損行為。

2、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然「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便行為接收者深感嫌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恐嚇罪相繩。

⑵查被告固有分別於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33分至3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液體之行為,其心態雖屬可議,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他人危害於安全之結果」為其要件,衡以被告本案前開行為,其固造成被潑灑液體之地點生有外觀暫時不潔、需花費時間及金錢清潔之結果,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有害液體,業如前述,難認已符合刑法恐嚇罪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申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也就是向被害人做了一個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表示,導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判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該依據個案中具體事實的主、客觀情況綜合考量。

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在我家鐵門傾倒不明物體一舉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他無緣無故傾倒不明的刺鼻液體,我不清楚他的意圖為何,很害怕下一次他又會傾倒其他東西對我們家造成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係擔心被告日後再有傾倒其他東西之舉造成威脅,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間並無怨隙,被告又與告訴人居住於同巷,係隔巷道對望之鄰居,被告固有前開亂倒液體之舉動,然除此之外,並無對告訴人有其他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承上開說明,而被告持瓶裝液體任意潑灑於他人住處門前,固有不該,然其本案所為,難認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意見表示被告的舉動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恐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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