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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庭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之108號包廂內,趁林威均離開包廂而尚未返回之際,徒手竊取林威均所有並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離開現場。
嗣林威均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翻看包包時發現上述現金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庭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曾碰觸告訴人林威均之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現金。
其雖有碰觸告訴人之包包,但其當時意識不清,且於現場僅拿取自己之物品。
其返家後檢視包包,亦未發現現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攜帶現金6萬元到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81、92、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包包採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朝偉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1、43至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其於結帳時,始發現上述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3、34、35、69至71頁),且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詳細情節均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23分許以後,即開始檢查自己攜帶之包包、口袋,或將包包內物品翻出於沙發上並逐一檢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92、93頁),告訴人之翻找、檢視物品之行為,核與一般人突然發現所有之財物不見蹤影,而急忙尋找之情形相合,足徵告訴人攜帶之上開現金,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如遺失或遭竊)不翼而飛。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於112年4月20日向他人收款12萬3,600元,其中6萬元以橡皮筋綑綁,放在其所有之隨身黑色包包內。
其於翌日凌晨3時攜帶上開裝有現金之包包進入上址KTV包廂內唱歌。
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袋袋」之成年人,帶同被告至上址KTV店108包廂內唱歌,當天係其第一次見到被告。
被告知道其有攜帶現金到場,因為被告有見到該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33至35、71頁),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與暱稱「朝偉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1、43至46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所示:⒈【06:18:24】此時告訴人右手在腰包內翻出一疊現金,被告以左手將該疊現金拿取置於手中。
告訴人翻找完畢,將腰包復置於身後沙發。
⒉【06:18:44】被告靠近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見被告手上現金紙鈔1疊。
⒊【06:18:50】被告將現金遞回告訴人身前,告訴人接過後低頭檢視後,隨意置入身後腰包,此處可見告訴人腰包並未拉上拉鍊亦無外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63、64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於上午6時18分許取出現金6萬元後,曾拿取該現金,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攜帶現金到場且被告見過該等現金等情相符,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當天曾將現金6萬元展示給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當天攜帶現金至上開KTV包廂內。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現金返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將該等現金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
另觀諸被告於上午6時18分44秒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紙鈔之畫面,該紙鈔呈現淺色、藍色調,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是依該現金紙鈔色調,該等現金應係由千元鈔組成無訛。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所示:⒈【06:25:07】被告向下走出包廂。
⒉【06:25:19】告訴人亦起身走向包廂門口,隨即走出包廂。
⒊【06:25:22】承上,被告偕另一黑衣女子返回包廂,此時可見告訴人之腰包置於包廂中間沙發上。
⒋【06:25:46】承上,被告與黑衣女子於畫面下方沙發處跳舞片刻後,黑衣女子走向包廂中央位置。
⒌【06:25:49】承上,黑衣女子直接走向另一長髮短褲女子(下稱甲女),被告則將麥克風交至左手,尾隨其後亦走近包廂中央位置。
⒍【06:25:50】承上,被告突於包廂中央位子坐下,上身微側,右手伸向後方告訴人腰包方向。
⒎【06:25:52】被告起身並往其身體右邊挪動1下,右手持續放在身後告訴人腰包位置。
⒏【06:25:54】承上,被告右手自告訴人腰包內取出一淺色方形物體。
⒐【06:25:55】承上,被告再度挪動身體坐於黑衣女子旁邊,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有上開物品。
⒑【06:25:57】承上,被告右手將所持之物伸往身後包包處,惟並未順利放入包包開口處,被告隨即將右手縮回,右手可見仍握著該物。
⒒【06:25:59】承上,被告左手持麥克風伸拉起上衣下襬,右手則伸入上衣內大約胸前位置,挪移數下。
⒓【06:26:00】承上,被告右手肘稍微外移,右手往下伸向腹部前方,隨即微抬右肩,將右手伸往褲腰位置片刻,再將右手拉出上衣外,手中已無握持物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65至71頁),足見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包廂內之際,將手伸進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並自該包包內取出一淺色方形物體,復將該物藏於自身衣物內某處。
又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觀之(詳如附件所示),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碰觸告訴人之包包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81、92、93頁),堪以認定。
經比對被告拿取之淺色方形物體之顏色、形狀,實與告訴人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外觀相互吻合,且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接觸過告訴人之包包,並參酌上述現金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失蹤,已如前述,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無訛。
被告辯稱其無偷竊告訴人之金錢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等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81、92、93頁),足見被告於現場尚能與人聊天,且被告自告訴人包包內拿取現金、藏放現金之動作,均甚為流暢、迅速。
甚至,被告於無法順利將現金放入個人包包內時,更即時反應,改將現金藏放於衣物內某處。
凡此均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曾多次翻看包包,若現金不見,告訴人早就要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能否迅速即刻發現現金不見,實取決於告訴人個人細心程度及注意力,且與被告有無為竊盜犯行無必然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上揭數額現金,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固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108_00000000000000.avi」、「108_00000000000000.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接續播放前揭影像檔,錄影畫面為KTV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4月21日05時57分49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截圖如附件):
1、【05:57:49】錄影開始可見告訴人林威均著淺灰色上衣及 黑色長褲,坐於包廂正中位置,其身後左側沙發上放置一黑 色腰包;
另被告蔡庭蓁頭髮上挽、著白色上衣坐於沙發最左 側處,中間坐一長髮短褲女子(下稱甲女)。
2、【06:15:01】甲女向前點歌,被告此時坐至告訴人右側位 置聊天。
3、【06:18:08】告訴人將身後腰包拿至身前,並低頭翻找包 內物品。
4、【06:18:13】承前,被告伸左手至被告身前,將告訴人手 中雪茄1支拿至身前把玩。
5、【06:18:14】承前,告訴人自包內拿出另一支雪茄遞給被 告,被告接過拿於手上。
6、【06:18:24】此時告訴人右手在腰包內翻出一疊現金,被 告以左手將該疊現金拿取置於手中。
告訴人翻找完畢,將腰 包復置於身後沙發。
7、【06:18:44】被告靠近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見被告手上現 金紙鈔1疊。
8、【06:18:50】被告將現金遞回告訴人身前,告訴人接過後 低頭檢視後,隨意置入身後腰包,此處可見告訴人腰包並未 拉上拉鍊亦無外蓋。
9、【06:19:14】承上,此時告訴人起身跳舞,被告則將左手 雪茄放入置於沙發後方平台之包包上,隨即起身跳舞。
06:2 1:05告訴人手伸進告訴人腰包內尋找手機,於06:21:16告 訴人於身後位置找到手機。
10、【06:25:07】此時被告向下走出包廂。
11、【06:25:19】此時告訴人亦起身走向包廂門口,隨即走出包廂。
12、【06:25:22】承上,被告偕另一黑衣女子返回包廂,此時可見告訴人之腰包置於包廂中間沙發上。
13、【06:25:46】承上,被告與黑衣女子於畫面下方沙發處跳舞片刻後,黑衣女子走向包廂中央位置。
14、【06:25:49】承上,黑衣女子直接走向甲女,被告則將麥克風交至左手,尾隨其後亦走近包廂中央位置。
15、【06:25:50】承上,被告突於包廂中央位子坐下,上身微側,右手伸向後方告訴人腰包方向。
16、【06:25:52】被告起身並往其身體右邊挪動1下,右手持續放在身後告訴人腰包位置。
17、【06:25:54】承上,被告右手自告訴人腰包內取出一淺色方形物體。
18、【06:25:55】承上,被告再度挪動身體坐於黑衣女子旁邊,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有上開物品。
19、【06:25:57】承上,被告右手將所持之物伸往身後包包處,惟並未順利放入包包開口處,被告隨即將右手縮回,右手可見仍握著該物。
20、【06:25:59】承上,被告左手持麥克風伸拉起上衣下襬,右手則伸入上衣內大約胸前位置,挪移數下。
21、【06:26:00】承上,被告右手肘稍微外移,右手往下伸向腹部前方,隨即微抬右肩,將右手伸往褲腰位置片刻,再將右手拉出上衣外,手中已無握持物品。
22、【06:26:12】告訴人返回包廂後,復坐回包廂中間其腰包之前。
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喝飲品、聊天。
【此後針對告訴人包包遭人碰觸之畫面進行勘驗。】
23、【06:27:03】一身著黑衣黑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返回包廂,隨後坐於告訴人左側沙發上聊天、喝飲品。
24、【06:32:08】告訴人將腰包拿至身前翻檢,並未拿出任何物品即放回身後。
25、【06:32:33】承上,告訴人再次將包包拿至身前,於與被告聊天同時,將手伸入包包內翻動片刻後,再將腰包放置於畫面上方沙發轉角處,位於告訴人與被告中間。
26、【06:39:47】被告走出包廂不久,告訴人右手碰觸身後腰包一下,隨即自包包拿取一支雪茄。
27、【06:40:30】被告返回包廂,自身後包包拿出行動電話檢視,其後與告訴人持續聊天。
28、【06:51:03】被告起身將其包包拿至手上,將一支雪茄置入包包後,將包包放在身後。
29、【06:56:15】被告將手機放入包包後,復放回身後沙發後方平台上。
30、【07:00:36】被告又伸手至包包拿出行動電話檢視。
直至錄影結束,均未有見他人接近、碰觸告訴人腰包。
【下接108_00000000000000.avi錄影檔】
31、【07:03:30】被告將身後包包拿至身前一邊翻檢,一邊檢視行動電話。
32、【07:10:31】被告將包包掛於右手肘後起身走出包廂。
33、【07:11:13】告訴人在畫面上方沙發轉角處提起腰包斜掛於胸前並將香菸、行動電話拿於手上,隨後將行動電話放入胸前腰包中。
07:12:37告訴人翻檢腰包後,拿出一長條物品(疑為雪茄)交予乙男。告訴人不久即起身走出包廂。
34、【07:21:24】告訴人返回包廂,坐於畫面下方沙發處,與乙男聊天。
35、【07:23:49】在服務人員結帳過程,告訴人將包包內手機、雪茄等物品拿出放置於沙發上,並翻撿包包、檢查褲袋,似發現現金遭竊告訴乙男,告訴人並站起翻找褲袋,乙男亦翻找自己口袋物品。
36、【07:24:17】告訴人招甲女靠近說話,隨即後躺沙發翻找身前腰包。
乙男則站立環視包廂沙發有無遺落物品,告訴人則將腰包內物品翻出於沙發。
37、【07:26:28】甲女撥打電話聯繫。
38、【07:28:40】告訴人逐一翻找檢視沙發上散落之腰包內物品,甲女則將身後一提袋拿至身前翻找後,使用電話撥打聯繫,乙男則偶爾翻看周遭物品。
39、【07:53:47】甲女起身環繞包廂檢查周遭角落有無遺落之現金。
之後告訴人、乙男返回包廂,告訴人並與門外之人談話,此時告訴人已發現現金遭竊,此後錄影均與待證事項即有無被告外之人碰觸告訴人腰包無關,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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