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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琳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第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第160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吳潮洲」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佰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陳怡惠為姐弟關係,陳柏宇為陳怡惠之男友。緣陳建良、凃懿秦於網路搜尋關鍵字「竊油」及觀看韓國電影「霹靂油俠(pipeline)」後,認可透過尋找在涵洞內之輸油管,並在輸油管上鑿洞之方式竊取石油,遂與陳怡惠、陳柏宇、陳宏琳(陳建良、凃懿秦、陳怡惠、陳柏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陳柏宇以現金給付或透過陳怡惠匯款至陳建良之子陳○翊(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翊郵局帳戶)之方式,提供陳建良約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資金,作為陳建良購買機具使用,陳怡惠則定期追蹤陳建良之竊油進度,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陳建良以不詳方式得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埋藏之輸油管管線,陳建良為順利承租廠房以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另與凃懿秦、陳宏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潮洲之同意或授權,由凃懿秦提供吳潮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陳建良,於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由陳建良、陳宏琳持上開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潮洲」之印章1 顆,由陳宏琳冒用吳潮洲之身分與屋主蔡素玉承租上開鐵皮屋,並由陳宏琳以吳潮洲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欄上,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並在該租賃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吳潮洲」印章而偽造印文2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吳潮洲向出租人蔡素玉承租上開鐵皮屋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蔡素玉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潮洲及蔡素玉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而以該鐵皮屋作為挖掘輸油管之據點,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陳建良、凃懿秦、陳宏琳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砂輪機、鏟子、十字鎬、電動鑿(鏟子、十字鎬、電動鑿未扣案)等器具,先在中油公司所有之4支輸油管進行鑿洞,再將其中1支柴油輸油管以焊接方式安裝閥門製作開關,之後再裝置管線將油管牽回上開鐵皮屋內,以此方式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約2,000公升得手,並致使中油公司之上開輸油管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柴油價值約6萬元,加計修復損失費用共計1,612,961元)。
嗣經中油公司於同年9月21日,發現該地點之輸油管壓力異常,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蔡素玉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1份,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宏琳明知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北部某縣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4萬元之價格,購入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3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之K盤1個及含第三級毒品之晶體13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陳宏琳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委由柯立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118至128、305至307頁、本院卷㈡第256、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油公司之代理人柯立恒、證人蔡素玉、賴進雄、吳潮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417至419、451至453、459至461、463至466、489至491、493至49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37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61至564頁、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卷第45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建良)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3份、扣案物照片2張、李思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思漪)、被告陳宏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宏琳)、被告陳宏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被告陳宏琳之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26張、同案被告陳建良與陳怡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63至67、79、87、141、143、145至151、155、165至169、189至200、221至297、399至4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298號函所檢附同案被告陳怡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凃懿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11月2 日偵查報告書、111 年12月8 日偵查報告書、111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至395、421至434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338 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凃懿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建良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被告凃懿秦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怡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柏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71至77、105、107、121至164、199、201至205、345至349、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3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立恒)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中油公司盜油事故檢討報告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素玉)各1份、證人蔡素玉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7 張、租賃契約、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5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潮洲)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844號函所檢附陳○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185至190、421至425、429至449、465、471至477、483至488、499至507、649至72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香菸1支、K盤1個及晶體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成分詳備註欄所載,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678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59號鑑驗書、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8029號卷第173至177頁頁),是被告陳宏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琳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宏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被告陳宏琳及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3 人,已屬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55、265頁),給予公訴人、被告陳宏琳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等偽造「吳潮洲」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吳潮洲」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印文行為及於房屋契約書偽造「吳潮洲」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琳與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陳柏宇、陳怡惠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
被告陳宏琳與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宏琳等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潮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宏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成竊油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陳宏琳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主張被告陳宏琳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是被告陳宏琳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陳宏琳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宏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宏琳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宏琳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是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宏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宏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宏琳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明知石油乃珍貴之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需品,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告訴人中油公司受有損害,且倘不慎將致油料外洩引發失火並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並導致告訴人除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被告陳宏琳所為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陳宏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宏琳與共犯間分工之情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陳宏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月薪約3至4 萬元、父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並留在犯罪現場,且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凃懿秦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凃懿秦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8、563頁),並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8、303、405、408頁),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凃懿秦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建良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3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陳建良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凃懿秦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凃懿秦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40頁),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凃懿秦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柏宇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3頁),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怡惠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怡惠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陳怡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⑹附表八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陳宏琳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陳宏琳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宏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偽造「吳潮洲」之印章各1 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宏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同案被告凃懿秦於偵查中供稱:竊油成功後總共分4份,陳建良、陳宏琳一人拿1份,伊分2份,然後由伊找銷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64頁),是依同案被告凃懿秦上開所述,本案竊得告訴人中油公司之柴油2,000公升,以此分得之比例計算,被告陳宏琳之犯罪所得為柴油500公升,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中油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宏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之K盤1個及含第三級毒品之晶體1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六、七備註欄所載),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20.6780公克以上,自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宏琳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上揭包覆毒品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如附表六、七所示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陳宏琳並未供承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且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被告陳宏琳上開犯行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扳手、手套等工具 1批
附表二: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輸油管 1條 2 閥門 1個 3 棉紗手套 1個 附表三: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陳建良所有 附表四: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被告凃懿秦所有 附表五: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陳柏宇所有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陳怡惠所有 附表六: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56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 1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59號鑑驗書: ⑴送驗數量:0.1899公克。
⑵驗餘數量:0.1750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之香菸 1支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59號鑑驗書: ⑴送驗數量:0.7356公克。
⑵驗餘數量:0.7323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含第三級毒品之K盤 1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59號鑑驗書: ⑴送驗數量:1組。
⑵驗餘數量:1組。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7手機 1支 5 IPHONE 12手機 1支 6 現金2萬元 附表七: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56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之晶體 13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59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0號鑑驗書: ⑴送驗數量:26.0101公克。
⑵驗餘數量:25.5791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⑷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6.0101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20.6780公克。
2 夾鏈袋 1批 3 毀損之手機 2支 附表八:
編號 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偽造「吳潮洲」之印文2枚 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及偽造「吳潮洲」之印文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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