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0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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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振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奶媽16888 小吃店」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3 月30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 年3 月30日14時2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小吃店查緝,經徵得張振華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華(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至43頁;

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第245頁、第2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毒偵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0至17頁;

本院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務農,我與母親同住,因為我被收押,這陣子母親由大哥接過去照顧,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54頁),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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