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02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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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月梅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陳謀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火章、陳謀琳(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工寮下棋,雙方因下棋之事產生爭執,詎蔡火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未扣案)要毆打陳謀琳之身體,惟不慎自行滑倒,蔡火章起身持續拿起鐵椅繼續攻擊陳謀琳,經陳謀琳閃躲,因而僅打到其右側腳趾,致其右側拇指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挫傷,蔡火章持鐵椅要再毆打陳謀琳時,不慎打到陳謀琳之女友即告訴人張莉蓁(下逕稱其名)之身體,致張莉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傷、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陳謀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蔡火章之身體,另以鑰匙不慎戳到蔡火章之眼睛,致蔡火章受有左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左眉及左手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蔡火章、陳謀琳、張莉蓁各自驗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蔡火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謀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謀琳、張莉蓁對蔡火章提起傷害之告訴,蔡火章對陳謀琳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蔡火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認陳謀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蔡火章與陳謀琳、張莉蓁調解成立,陳謀琳、張莉蓁、蔡火章均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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