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04,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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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鍵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鍵汶(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在案,於112年5月16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寄送,由其同居人即兄長廖鍵助收受,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烏日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卻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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