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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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於民國110年間積欠陳濬珅(無證據證明知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謝浩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晚間,使用PTT帳號「danielwu1962」向使用帳號「Isy831220」之賴宣穎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900元出售AirPods 2耳機1副云云,致賴宣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晚間10時34分,依謝浩然指示轉帳2,900元至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珅帳戶)。

嗣賴宣穎遲遲未收到耳機,且無法聯繫謝浩然,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宣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宣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濬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濬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第21924號偵卷第43—50頁)、證人陳濬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1924號偵卷第51—61頁)、本票1張(見第21924號偵卷第63頁)、告訴人所提PTT站內暱稱「Isy831220」貼文、與暱稱「danielwu1962(Daniel)」之對話紀錄及「danielwu1962(Daniel)」之帳戶資料(見第21924號偵卷第7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見第21924號偵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924號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1924號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交付AirPods 2耳機之真意,竟任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AirPods 2耳機1副云云,使告訴人受騙,嚴重破壞市場交易者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僅2,900元,尚非鉅額;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31頁);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2,900元,固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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