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54,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3時4分許,步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在該急診室大門外轉角處不遠之機車停放區,見徐郁汎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於同日3時5分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拔取而竊得上開手機架,得手後即徒步於同日3時11分許自該急診室大門進入返回上開醫院。

嗣徐郁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楊家閎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個人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

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被告楊家閎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真實性相符仍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中供承之內容,係一問一答,回答切題且過程順暢(詳見下述理由㈣部分之論述),應可認定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精神狀況、意識良好之情況下所為,並無不具任意性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1月17日3時4分許,步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並於同日3時11分許自該急診室大門進入返回上開醫院,而經現場監視器拍得其上開進出醫院之行為等情,然於本院偵查中、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拿手機架,我從拍攝機車手機架之監視器影片認不出來裡面拿手機架的人是不是我,我當時在澄清醫院住院被派出所叫去做筆錄,我有告訴警員上情,但警員還是叫我在監視器截圖上簽名等語。

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照拍攝醫院急診室大門與機車之二段監視器影片,只能看出被告有拿著步行器走出急診室大門,但是拍攝機車部分影片相當模糊,沒有辦法看出是被告,且該段影片並未拍到助行器,顯然是其他沒有使用助行器之人竊取手機架,況該急診室外機車停車區是開放區域,且屬於熱鬧市區人來人往,任何人都有可能經過機車旁,無法排除是其他人竊取該手機架;

因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也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是否與真實性相符,仍有疑義,應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3時4分許,步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並於同日3時11分許自該急診室大門進入返回上開醫院;

又於同日3時4分許起至10分許止期間,徐郁汎所有而停在急診室大門轉角處機車停放區之機車上手機支架1支,當場遭一穿著短褲、拖鞋之人竊取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郁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10日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61、63-65、135-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32、155-164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辯稱其已無法辨識關於拍攝竊取手機架部分影片內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惟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啟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60頁】這個照片就是當庭播放第二段之影像畫面其中一部份,影像中出現的那人是在畫面中右下方拿手機支架?)對。

(問:當時你如何有辦法辨認畫面中右下方此人就是楊家閎?)因為那時間點他走出去到機車停車格時,這人剛好側背包,我們主要認的是側背包跟走出去的身形一樣,他是3 時04分走出去,剛好轉過去時間點3 時05分,時間剛好符合,穿著、背的側背包一樣,那時間點沒有再其他人有經過急診室外面,只有被告楊家閎。

(問:是否記得卷證資料調閱監視器的拍攝時間?是否如文字上面記載的時間?)11月17日凌晨3 時04分這是發生時間,我們接到民眾報案之後我們應該白天過去翻拍。

(問:我意思是調閱這段監視器畫面實際攝入時間為何時?你有無比對過攝入時間跟實際時間?)左上角3時04分。

(問:監視器顯示時間跟實際時間有無落差?)應該是正確的。

(問:【請提示偵卷第145 頁】剛剛那個鏡頭是在此張照片右上方的監視器?)是。

(問:剛剛影像有拍攝右下角有機車跟人位置在照片左邊圈起來的地方?)是。

(問:剛剛前面第一段跟第三段影像是有個警衛坐在那邊的位置,距離此監視器位置多遠?)當時測量編號4 圖片從門口到機車距離是40到50公尺左右。

」、「(問:【請提示偵卷第61頁】你有調急診室門口上方監視器影像,你調閱時間區間為何?)剛剛上面看到的3 時初到3 時10幾分,沒有很長的時間。

(問:3 時初到3 時10幾分時間,急診室門口還有無其他人出入?)剛剛有一台車子載一個老婆婆進急診室的畫面。

(問:就只有這個人,就沒有其他人?)進去的畫面我只有注意到剛剛那個車子載老婆婆。」

、「(問:你有無通知被告楊家閎去做警詢筆錄?)有,當時筆錄是我製作。

(問:做筆錄時你有無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給楊家閎?)有。

(問:你有無問過畫面中的人是誰?)如筆錄內所述,他說:『是我,但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做這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59-61、135-145頁),可見王啟仲警員係以現場機車停放位置、急診室門口距離40至50公尺之情形與一般人步行速度,對照被告進出上開醫院、手機架遭竊之時間順序而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翻拍截圖,經依序比對確認被告當時揹有側背包,且身形均與竊取手機架之人特徵相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監視器影片內之人均為被告,是王啟仲上開所證確有所本,可以採信。

㈢其次,經本院勘驗此部分拍攝機車手機架與被告自急診室大門返回醫院之二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現場錄影光碟→機停車格監視器畫面.avi【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播放軟體勘驗上揭檔案【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00:03:00~03:04:59)(檔案時間:00:00:00~00:04:55)無人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3:05:00~03:05:30)(檔案時間:00:04:56~00:05:35)有一身穿短褲、拖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因畫質關係無法辨識其顏色,該男子靠近畫面中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最右方之機車(下稱甲車),依其甲車手機支架及後照鏡之影子(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辨識出該男子有拉扯及用力轉動該手機支架之動作,該男子穿拖鞋。

(畫面時間03:05:31~03:06:19)(檔案時間:00:05:36~00:06:15)該男子背一側背包,該背包在該男子身後,該男子走至畫面中機車停車格後方徘徊並抽煙。

(畫面時間03:06:20~03:07:11)(檔案時間:00:06:16~00:07:07)該男子停留在甲車後方,因鏡頭方向關係無法辨識該男子之動作,後往畫面右方走並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03:07:12~03:10:20)(檔案時間:00:06:16~00:10:16)無人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3:10:21~03:10:42)(檔案時間:00:10:17~00:10:38)一身穿短褲、拖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該身型及穿著與上開男子非常相似),並走近甲車,開始轉動手機支架,後將手機支架拔起(畫面時間03:10:39),該男子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

(畫面時間03:10:43~03:11:28)(檔案時間:00:10:39~00:11:27)無人出現在畫面中。

」、「【勘驗標的】:現場錄影光碟→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avi【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播放軟體勘驗上揭檔案【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03:04:08~03:11:29)(檔案時間:00:4:07~00:11:28)被告未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3:11:30~03:11:40)(檔案時間:00:11:29~00:11:40)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短髮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左小腿有包紮,穿黑色拖鞋,口戴藍色口罩,側背包在身體右側,雙手握住ㄇ型助行器,並往畫面左方走。

被告走路時助行器僅有兩支點著地,行走時雖有稍許跛行,但行走姿勢尚屬順暢,行走速度無明顯變慢之情事,並無全然依靠助行器才能行走之情形,被告走至自動門前,自動門開啟,被告進入並完全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3:11:41~03:30:10)(檔案時間:00:11:41~00:30:09)被告未出現在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32、155-164頁)附卷可參,可見徒手轉動拔取而竊得上開手機架之人,係穿著短褲、拖鞋,並揹著一側背包,與被告自承為其本人進出上開醫院時之穿著亦為短褲、拖鞋且背側背包等衣著、外型均相同,且竊取之期間係自同日3時5分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期間,對比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3時4分許,步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嗣後徒步於同日3時11分許自該急診室大門進入返回上開醫院之時間、地點,其行進動線、時間均有密接之關聯,復衡酌該急診室大門與機車停放區照片之二者相對位置與距離(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院勘驗被告行走時並無速度變慢或跛行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確係自該機車停放區旁之醫院急診室走出後,經1分多鐘走至該急診室大門轉角旁不遠之本案機車停放處,並扭轉拔取該手機架後,旋即又經1分多鐘走回醫院急診室,被告步行之距離、時間與監視器影片先後銜接之順序亦相符,而無互相矛盾或順序中斷之情事,足徵被告即係上開竊取手機架監視器影片中之人。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辯,然拍攝機車手機架之監視器影片就竊取者右方之部分範圍,有因拍攝角度而未能錄影之處,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自無從以未能拍得被告之助行器或機車停放處屬於開放空間無固定離開路線一事,而置上開關於影片內之人穿著外型相同且行動順序與監視器拍攝之多段影片先後銜接內容一致等關鍵證據而不顧,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提出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程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78、85頁;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縱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具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且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上述等監視器影片內,經比對特徵後我看過現場照片,是我本人;

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是我沒有印象了;

我觀看拔取手機支架、拔取後又進入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是我沒錯;

我已經忘記我將手機支架置於何處;

我不知道我竊取之動機,可能那時候我發病了;

我沒印象我如何竊取,應該是徒手拿取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與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顯能理解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所詢問之問題,並對照不同監視器影片中之人後辨識為其本人,更清楚辨別回答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僅係辯稱於警詢時已就竊取手機架一事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可切題回答,亦可講述其辨識後可確認之點或不能回憶之情景,勾稽上述等證據,實無從認其案發時或警詢時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狀況。

是以,被告無論係於案發時或警詢時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依此,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辯稱因中度精神障礙與患有上開疾病等情而無法記憶,其有向警員表示看不出來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等精神狀況影響被告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等語,亦難認有據。

從而,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卷內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內所拍攝竊取手機架之人為被告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為上開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上開醫院之護士為證人以證 明抽菸等情事,及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犯行業經 本院判斷如上,核無再行調查此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接續執行前述案件與另案等罪刑,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其中竊盜罪名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郁汎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或調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與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身心狀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紀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架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