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6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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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龍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中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旭日東昇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本案工地對面,步行至本案工地旁,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進入本案工地旁之貨櫃屋(非住宅或建築物),徒手竊取高種淋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林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7日4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旭日東昇建築工地附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機車到那附近在鐵皮旁上廁所,我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90至95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9772卷第19至21頁,偵緝1932卷第7至8、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1、53至58、90至9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種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偵19772卷第23至25、93至9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52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9772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遭破壞鎖頭等照片(見偵19772卷第27至29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19772卷第3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772卷第4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772卷第61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9772卷第73至85頁)、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見本院卷第56至57、59、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被害人高種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7日8 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現工務所內筆記型電腦遭竊,我 於同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最後一次看到該臺筆電等語(見 偵19772卷第23至2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我被偷筆電的地方是在本案工地旁邊的 空地上充當臨時辦公室之貨櫃屋內,我在案發前一天晚上1 0點才離開該貨櫃屋,隔天(17日)早上9點進入臨時辦公室 發現我的筆電遭竊等語(見偵19772卷第93至94頁);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被偷筆電,貨櫃屋我有上鎖,且鎖有被破 壞的痕跡,門閂有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 見證人即被害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於案發當 天10時許即前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配合警方至本 案工地勘察,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偵19772卷第23至24、27至294 5至48頁),暨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 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與被告素不相識 ,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

2.觀諸檢察官以解析度較佳之設備就現場監視器影像進行勘 驗,內容略以:(影片內時間4時7分50秒)被告騎乘機車出 現於畫面中,(影片內時間4時7分54秒)被告騎乘機車直行 ,惟車速減緩,(影片內時間4時8分4秒)被告騎乘機車向左 轉,(影片內時間4時8分32秒)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 影片內時間4時9分1秒)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工地旁,被告徒 步往機車後方走去,(影片內時間4時9分19秒)被告徒步走 過馬路,站在工地前,(影片內時間4時9分30秒)被告第一 次進入工地,(影片內時間4時11分1秒)被告走出工地,(影 片內時間4時11分10秒)被告在工地外來回走動,(影片內時 間4時11分39秒)被告再次進入工地,(影片內時間4時17分2 秒)被告離開又進入工地,(影片內時間4時17分3秒)被告快 步離開工地,(影片內時間4時17分9秒)被告穿雨衣前,伸 出右手拿雨衣,左手抱著不明長方型物品,(影片內時間4 時17分51秒)被告準備騎車離去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197 7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85頁),足見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將上開機車停在本案工 地對面,步行至本案工地前,先後進入本案工地(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中),且在本案工地前來回走動,第二次進入本案 工地(人影消失在畫面中較靠電線桿處)將近5分鐘才又步出 本案工地,且在其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可見其左手抱 著長方型物品,而被害人遭竊取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外 型亦為長方形;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停好機車, 有去對面工地,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偵19772卷第40至4 1頁),而其於步出工地走回上開機車時左手抱持長方型物 品,堪認被告涉有竊取被害人上揭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3.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去工地內尿尿及大便,大約兩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該處工地 前,先去軍功路上24小時的便當店買完便當,我騎機車經 過該工地,我沒有進去本案工地,只有在路邊尿尿而已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偷東西,我只是騎乘機車道那附近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在工地那邊尿尿 ,我不是在活動廁所上廁所,印象中我是在離變電箱較遠 的那支電線桿附近路邊上廁所,當時路邊是鐵皮烤漆浪板 ,我本來要走了,糖分提高頭暈而往旁邊靠等語(見本院卷 第90至92頁),細譯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對於其係在工 地內抑或路邊小解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於警詢時稱其當天 解便約2分鐘,惟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被告停放 上開機車至走回上開欲騎乘離開間格約10分鐘之情不符, 何況倘被告欲小解,何不至便利超商、加油站、速食店借 用廁所,若十分內急,停妥機車後即可在路邊小解,何須 步行至對面本案工地旁方能小解?又何須在進入本案工地約 1分鐘半之後,又在本案工地前來回走動約30秒,再次進入 本案工地約5分鐘始步出?在在啟人疑竇。

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於現場照片上指圈出當日小便之處(見偵19772卷第2 7頁),然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19772卷第8 2頁)、現場照片(見偵19772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所附現場監視器設置點、被告進 入工地之處與遭竊貨櫃屋所在地之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被告第二次進入工地約5分鐘之位置應係 較靠近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變電箱旁之電線桿等節,亦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圈之處不符,則被告前揭辯述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實無足採。

至辯護人所辯案發當天為下雨天 ,倘有人入侵貨櫃屋,何以貨櫃屋內地板上無鞋印云云, 惟觀該貨櫃屋內之照片,擺設物品繁多,且貨櫃屋內地板 陳舊,本非潔白一塵不染之情,且未必能排除竊取者脫鞋 進入竊取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在黃昏市場為清潔人員、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以不詳方法進入本案工地旁之貨櫃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現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觀諸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工地約5分鐘後離開工地,走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穿雨衣前,左手抱著長方型物品(見偵19772卷第84頁),惟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現金100元,尚難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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