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3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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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3. 二、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4. 犯罪事實
  5. 一、丁○○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丙○○為乙○○之子,乙○○亦
  6.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1.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3.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原先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14.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15. ㈢、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18.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9.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
  20.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21.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22.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21日晚間,告訴人丙○
  24.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5.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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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丙○○為乙○○之子,乙○○亦與丙○○同住,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你最好叫他去找人,不然會被我揍到支支叫!一次就要讓他(指丙○○)死!妳也不用打給我」、「聽好了!要帶槍!」、「從今天開始妳也不要來找我,我已經做動作了」等恐嚇言語,乙○○並將上開言語轉達告知與其同住之兒子丙○○,致乙○○及其子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及丙○○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原先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忘記有沒有於111年5月31日11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沒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後,被告改口辯稱:錄音中男生的聲音是我,「要帶槍」等語只是男女朋友之間講話,我覺得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乙○○稱:「你最好叫他去找人,不然會被我揍到支支叫!一次就要讓他(指丙○○)死!妳也不用打給我」、「聽好了!要帶槍!」、「從今天開始妳也不要來找我,我已經做動作了」等言語,告訴人乙○○並將上開言語轉達告知與其同住之兒子即告訴人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頁、第145-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

並有告訴人乙○○提供111年5月30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1頁)、本院勘驗前開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不覺得是在恐嚇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乙○○宣稱要毆打告訴人丙○○(揍到支支叫)、要讓告訴人丙○○死、要開槍、已經動作等言語,經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20、24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依其文義,均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丙○○本人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被告空言泛稱覺得沒有恐嚇等語,顯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原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人恐嚇,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丁○○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贅載「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然以言語稱欲加害告訴人丙○○,導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3、191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重利、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21日晚間,告訴人丙○○、乙○○與被告丁○○於臺中市北區民權路附近聚餐時,被告丁○○再次飲酒,乙○○及其子為免再與酒後之被告丁○○發生衝突,而先行離去,並於111年8月22日凌晨走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被告丁○○見狀,尾隨乙○○走入該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毆打告訴人丙○○及以鎖匙敲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兩處、左臉頰、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頸部與前胸部、後頸部與後上背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腦震盪、左臉頰擦傷等傷害。

嗣經乙○○、告訴人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丙○○自行和解後,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91頁),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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