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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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塑膠籃壹只、啤酒空瓶貳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徒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樵芳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樵芳放置在門口之黃色塑膠籃1只(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啤酒空瓶20支,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陳樵芳發現放置在門口之塑膠籃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志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志遠對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不記得我有在111年8月13日0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商店門口出現,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警方在7-11超商前面盤查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111年8月13日盤查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9頁)、警方112年1月29日拍攝被告全身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

且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1名短髮男子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本案物品後離開之情形(見偵卷第35至38頁),比對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警察於111年8月13日23時57分許攔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以及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之照片,其長相、頭型、身型、髮型,以及其手勢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男子有高度相似,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對刑法觀念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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