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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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琴



居苗栗縣○○鄉○○村○○○巷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第1573號、第1574號、第1575號、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瑞琴(涉嫌合會部分之詐欺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福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在臺中市南屯區經營自助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前居所聚會打牌,因而認識到該處用餐、打牌之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林旻毅、廖英妨夫妻等友人,謝瑞琴並自任合會會首,陸續召集上開友人參與該合會。

嗣謝瑞琴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為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明知自己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亦無投資樹森工廠,竟利用其子蕭元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另一子蕭堂村(已歿)曾任職之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樹森工廠)之情況,在其前居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林旻毅、廖英妨夫妻等人,分別佯稱:伊子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得知法拍屋訊息,可投資法拍屋,獲利可分紅云云,或佯稱:投資另一子蕭堂村曾任職之樹森工廠,可分享紅利云云,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詎謝瑞琴迄未分紅,並避不見面,余玉春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林旻毅、廖英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瑞琴(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4、第27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此外,亦有證人蕭福星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蕭福星所設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5月16日投院璋文字第1110000566號函、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19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參(偵緝1576卷第57頁、第76頁、第87頁;

偵30087卷第335至355頁;

偵緝1567卷第97至 98頁;

本院卷第73至 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 8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廖英妨、林旻毅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交付現金,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同時詐騙被害人廖英妨、林旻毅夫妻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8之被害人余玉春等人,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8次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求解決自己之資金週轉困境,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余玉春等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余玉春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廖英妨、林旻毅等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然於犯罪後已返還被害人余玉春70萬元(偵緝1576卷第86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跟先生同住,先生目前失智,需其照顧,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28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黃廣達、陳錚椒、廖英妨、林旻毅等人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除其已返還被害人余玉春7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繳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余玉春 謝瑞琴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向余玉春要約投資樹森工廠,佯稱:投資100萬元,每月可分得工廠分紅紅利3萬元云云,余玉春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投資200萬元,謝瑞琴以此手法詐得上開款項。
200萬元 被害人余玉春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493至495頁、第515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2 許淑津 謝瑞琴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許淑津要約投資法拍屋店面云云,許淑津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述所示之日期,以右述所示之方式,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等金融機構,匯款如右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蕭福星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謝瑞琴以此手法共詐得362萬元。
①105.4.25 匯款80萬元。
②105.6.17 匯款28萬2000元。
③106.3.30 匯款70萬元。
④106.8.11 匯款57萬9000元。
⑤106.9.18 匯款20萬元。
⑥107.5.11 匯款25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229至231頁、第493至495頁、第511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⑵被害人許淑津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偵30087卷第59至69頁、第241至243頁) 3 彭亮菱 謝瑞琴於105年7月4日,向彭亮菱要約投資法拍屋云云,彭亮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蕭福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謝瑞琴以此手法詐得上開款項。
50萬元 ⑴被害人彭亮菱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493至495頁、第513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⑵被害人彭亮菱提出之本票影本(偵30087卷第77頁) 4 陳瑀芬 謝瑞琴於105年12月5日,向陳瑀芬要約投資法拍屋、樹森工廠,佯稱:可投資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旁自強路之法拍屋,投資獲利可分紅云云,謝瑞琴並特地帶陳瑀芬行經該屋路旁觀看,陳瑀芬因而陷於錯誤,以當面交付、匯款之方式,共計交付250萬元,謝瑞琴以此手法詐得上開款項。
250萬元 ⑴被害人陳瑀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他9293卷第9至 10頁;
偵30838卷第121至 125頁;
偵30087卷第257至261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⑵被害人陳瑀芬提出之本票、支票 等影本(他9293卷第19至29頁) 5 李淑華 謝瑞琴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李淑華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可投資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之法拍屋云云,李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述所示之日期,以右述所示之方式,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等金融機構,匯款如右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蕭福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共計匯款160萬元予謝瑞琴。
①106.7.31 匯款43萬元。
②106.11.13 匯款20萬元。
③106.11.13 匯款30萬元。
④107.5.30 匯款60萬元。
⑴被害人李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493至495頁、第517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⑵被害人李淑華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票等影本(偵30087卷第71至75頁) 6 黃廣達 謝瑞琴於106年10月10日,向黃廣達佯稱:伊需資金投資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之法拍屋、樹森工廠,借款予伊,可分得高額利息云云,黃廣達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共交付230萬元予謝瑞琴,謝瑞琴以此手法詐得上開款項。
230萬元 ⑴被害人黃廣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他8248卷第9至11頁;
偵30087卷第145至147頁、第493至495頁、第507頁;
偵緝1576卷第86至87頁、第105至107頁) ⑵被害人黃廣達提出之本票影本(偵30087卷第155頁) 7 陳錚椒 謝瑞琴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陳錚椒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可合夥投資南投之法拍屋,投資400萬元,之後轉售可獲利分紅800萬元云云,謝瑞琴並特地帶陳錚椒行經該屋路旁觀看,陳錚椒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述所示之日期,以右述所示之方式,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匯款如右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蕭福星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謝瑞琴以此手法共詐得443萬元。
①106.11.14 匯款100萬元。
②107.1.17 匯款30萬元。
③107.7.6 匯款38萬元。
④107.7.18 匯款100萬元。
⑤107.7.24 匯款75萬元。
⑥107.8.17 匯款100萬元。
⑴被害人陳錚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他8248卷第9至11頁;
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191至195頁;
偵緝1576卷第153至159頁) ⑵被害人陳錚椒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偵30087卷第45至57頁、第203至215頁) 8 林旻毅 廖英妨 (夫妻) 謝瑞琴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前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廖英妨居所,向林旻毅、廖英妨夫妻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可投資南投縣○○市○○路00號等法拍屋,一間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間1200萬元,至年底即可出售2000萬元,投資獲利可分紅云云,謝瑞琴並特地帶廖英妨行經該屋路旁觀看,廖英妨、林旻毅夫妻因而陷於錯誤,由林旻毅接續於右述日期,以右述所示之方式,當面交付現金、或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匯款如右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蕭福星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謝瑞琴以此手法共詐得485萬6000元得手 ①106.11.27 面交現金85萬元。
②106.11.27 匯款75萬元。
③106.12.15 匯款105萬6000元。
④106.12.22 匯款100萬元。
⑤107.5.18 匯款50萬元。
⑥107.6.5 匯款50萬元。
⑦107.7.25 匯款20萬元。
⑴被害人林旻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他8248卷第9至11頁;
偵30087卷第25至27頁、第157至165頁、第493至495頁、第503頁;
偵30838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第71頁;
偵緝1576卷第84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⑵被害人廖英妨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偵30087卷第493至495頁、第501頁;
偵30838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第73頁;
偵緝1576卷第84至89頁、第119至123頁) ⑶被害人林旻毅、廖英妨提出之本票、「謝瑞琴」書立之簽單、手寫之匯款明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謝瑞琴」書立之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他8248卷第73至91頁;
偵30087卷第29至43頁) 備考 編號1至 8之金額合計2180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謝瑞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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