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35,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數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112年7月3日)存卷可佐(偵卷第175頁),堪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林建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臨停,經警攔查,因神色有異,經警徵得其及同車在場人楊芳雯(另案偵辦)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口袋內查扣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9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⑸現場照片4張 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