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4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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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8、21810、22551、23717、23752、23754、23826、26140、26910、26965、30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就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3、14-2、1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窗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9、12所示時、地點,以該欄編號1至9、12所示方式,竊取該欄編號1至9、12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編號10、11、13、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該欄編號10、11、13、15所示方式接近及物色有價值財物,惟無所獲而竊盜未遂。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一「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如該欄編號14所示皮夾及其內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編號14所示方法領取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陳)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9、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3、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但查: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係從已半開的電動門下方鑽進告訴人巳○○及被害人陳悅昕住處,並未毀壞或踰越,但已屬未得巳○○、陳悅昕同意進入其等住處,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寅○○之同意,破壞其住宅附著木製鐵窗後進入內部行竊,是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外,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被告另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因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己○○遭竊地點係在其所任職之幼兒園辦公室內。

由於無證據證明該辦公室係營業所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辦公室」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先予敘明。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破壞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將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117、129頁),本諸檢察一體之原理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2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1日,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扣除附表一編號14-1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至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要求不符,無從就此部分論以累犯,附此言明。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非短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9、12部分)、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11、13、15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14-2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咸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並進而持其內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非可取。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有意願且實際有到場之被害人壬○○、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4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76、177至178頁)在卷可徵,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犯後態度尚可。

至巳○○(與陳悅昕同為相同住處財物的管領人)、被害人午○、告訴人癸○○、告訴人子○○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寅○○已經過世,被害人己○○、告訴人丙○○、告訴人卯○○、被害人丑○○及被害人庚○○澤均表達不向被告求償,故不用安排調解;

辰○○則因偵查中留存電話似有誤,故本院無法聯繫,又無於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7、171頁);

另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經本院標註底線(無粗體)之巳○○、陳悅昕遭竊財物,均已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如該欄所示地點查扣後發還予巳○○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編號⒊至⒌之書證在卷可佐,此等情節均應併予評價。

⒊另衡酌: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⑵均尚屬和平、對於他人人身安全侵害較小之手段、於案發時各告訴人、被害人多不在屋內之犯罪情節。

此外,於量刑時應就被告有無破壞現場設備(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固有以不詳方法破壞木窗,但無證據證明係以可評價為持兇器為之)、有無同時因有侵入住宅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進入建築物、持工具打開他人車輛等情,以審認被告犯罪情節、可非難性的嚴重程度。

⑶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侵占遺失物及所提領款項之財產價值。

⒋復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日薪2,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酌諸檢察官、告訴人癸○○、被害人己○○、告訴人丙○○、告訴人巳○○、告訴人辛○○及告訴人丁○○對於本案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二編號3至13、14-2、1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一編號14-1部分,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尚堪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2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之手段、犯罪情節與上述竊盜罪不同,而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然所侵害者同屬財產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此等特性,爰分別就被告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5所示【14則僅有14-2部分】),及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4-1、14-2「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經本院標註底線(無粗體)部分,均於被告竊取、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經本院標註底線(無粗體)部分之財物外,其餘編號之物品均未據扣案。

⒉附表一編號2至6、8、9、12、14-2「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經本院畫記底線部分之財物,既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復咸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中錢包1個、現金2,500元,因均尚未發還予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部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附表編號14-1部分,其中皮夾1只因尚未發還予乙○○,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身分證1張,同前理由,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財產價值低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提款卡部分,因被告取得提款卡時,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非該提款卡,而係透過後續提領之行為取得乙○○帳戶內的款項,是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但應屬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工具。

本院考量該提款卡除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收受,故無從宣告沒收外,即便提款卡尚存,且可證明屬第三人所有之物,然同前理由,於乙○○遭盜領帳戶內款項後,乙○○應會隨即掛失該卡片,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為免無端開啟沒收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⒌至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經本院畫記底線部分之財物,既均已發還予巳○○等人,即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陳悅昕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趁巳○○、陳悅昕搬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住處而鮮少返回該址管理之際,以不詳方式,從已半開的電動門下方鑽進方式侵入巳○○、陳悅昕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巳○○、陳悅昕所有之(下列物品均已發還):①筆記型電腦(MACBOOK AIR)1台、②紅酒禮盒(石籬園莊園)1組、③紅酒(梅爾中級酒莊)1瓶、④陳年紅酒(義大利Le Argille)1瓶、⑤紅酒(雪之鄉紅葡萄)1瓶、⑥大陸製白酒(國營四川省廣漢市酒廠)1瓶、⑦皇家禮炮21年樣品酒1瓶、⑧威路典藏威士忌樣品酒1瓶、⑨紅酒(法國百樂特選)1瓶、⑩軒尼詩VSOP樣品酒2瓶、⑪高麗太極人參粉末1盒、⑫銅製螃蟹1個、⑬行李袋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受陳悅昕委託管理上開住處之林錦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並由戊○○帶同員警前往由梁宸瑋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取回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43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438號卷第71至75、251至253頁) ⒉證人林錦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自稱有受陳悅昕委託提起告訴,但卷內並無委任狀】【巳○○稱有委請林錦玲提告,但無委任狀】偵字第3438號卷第61至69、251至253頁) ⒊證人梁宸瑋即被告為警查扣本案贓物地點之承租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38號卷第77至81頁) ⒋員警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438號卷第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扣左列物品)(偵字第3438號卷第85至95、99至101頁) ⒍告訴人巳○○住處之現場照片、採證情形照片(偵字第3438號卷第103至129頁) ⒎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3438號卷第131至145頁) ⒏路口、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3438號卷第147至171頁) ⒐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被告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3438號卷第169至179頁) ⒑告訴代理人林錦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438號卷第181頁) ⒒梁宸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字第3438號卷第183至213頁) ⒓告訴人巳○○112年3月24日陳報狀(偵字第3438號卷第271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0386號鑑定書(關於現場查獲之香菸;
偵字第3438號卷第305、309至310頁) 2 寅○○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趁寅○○未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寅○○上開住處木窗後翻越,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所有之①現金1萬5000元、②肖像金幣3枚,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寅○○於111年4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10號卷第55至57頁) ⒉員警112年3月27日偵查報告書(偵字第21810號卷第47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810號卷第59、67至79頁) ⒋現場照片(偵字第21810號卷第61至67頁) ⒌被告使用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字第21810號卷第81頁) ⒍告訴人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810號卷第85頁) 3 己○○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趁己○○下班後,打開大門門鎖,並進入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佳音幼兒園內之辦公室(無證據證明屬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起訴書固記載200至300元,但於數額不確定時,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認戊○○所竊得者為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己○○於11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返回上開辦公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551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551號卷第51至55頁) ⒉員警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2551號卷第45頁) 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2551號卷第57至63頁) 4 壬○○ 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趁壬○○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無證據證明屬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徒手竊取壬○○所有之①存錢筒1個、②機車鑰匙1串、③遙控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壬○○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返回上開倉庫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717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17號卷第53至54頁) ⒉員警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717號卷第45頁) ⒊現場照片(偵字第23717號卷第55至57頁) ⒋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717號卷第59至65頁) ⒌被告指認自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717號卷第67頁) 5 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凌晨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停車場內,趁午○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午○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門,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車內午○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午○於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停車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752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52號卷第51至52頁) ⒉午○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752號卷第39、53至55頁) ⒊員警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752號卷第43頁) ⒋被告指認自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752號卷第57頁) 6 辛○○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辛○○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車廂內辛○○所有之①手套②床包組各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辛○○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返回該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54號卷第53至57頁) ⒉員警11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754號卷第45頁) ⒊被告指認自己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754號卷第59至61、65至67頁) ⒋被告使用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字第23754號卷第63頁) 7 丁○○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丁○○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車廂內丁○○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2,500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各1張【起訴書漏載內容物,應予補充更正】;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包價值27,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丁○○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並委由宋芷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10號卷第69至73頁) 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10號卷第45至47頁) ⒊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26910號卷第77頁) ⒋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6910號卷第79至93頁) ⒌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字第26910號卷第169頁) 8 丙○○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丙○○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車廂內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元;
起訴書漏載裝載現金之錢包,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丙○○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10號卷第95至99頁) 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10號卷第45至47頁) ⒊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6910號卷第101至107頁) ⒋被告之藍色電動自行車之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外觀照片(偵字第26910號卷第107至109頁) ⒌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910號卷第171頁) 9 辰○○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82巷38弄口前,趁辰○○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辰○○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電門,徒手竊取辰○○所有之機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辰○○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10號卷第111至115頁) 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10號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電動車相關費用收據影本(偵字第26910號卷第117頁) ⒋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6910號卷第119至129頁) 10 癸○○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趁癸○○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癸○○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巡視車廂內部,惟因找無值錢物品,故而離開,因而未遂。
嗣經癸○○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10號卷第145至149頁) 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10號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鑰匙孔照片(偵字第26910號卷第157頁) ⒋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6910號卷第161至163頁) ⒌告訴人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910號卷第173頁) 11 子○○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趁子○○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子○○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巡視車廂內部,惟因找無值錢物品,故而離開,因而未遂。
嗣經子○○於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10號卷第151至155頁) 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10號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鑰匙孔照片(偵字第26910號卷第159頁) ⒋告訴人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910號卷第175頁) 12 卯○○ (提告)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凌晨4時21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卯○○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NMZ-18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破壞該車車廂,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車廂內卯○○所有之①鑰匙2串、②現金200元(起訴書固記載「約200元」,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取200元為計算),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卯○○於112年3月8日凌晨4時21分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965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965號卷第51至53頁) ⒉員警112年5月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6965號卷第45頁) 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6965號卷第55至57頁) 13 丑○○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丑○○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自備鑰匙,來回插入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鑰匙孔之方式,打開車門鎖頭後,巡視車廂內部,惟因找無值錢物品,故而離開,因而未遂。
嗣經丑○○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覺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826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826號卷第49至51頁) ⒉員警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826號卷第41頁) ⒊被告指認自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826號卷第53頁) ⒋被害人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826號卷第57至59頁) 14 乙○○ (提告) 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8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道路上,拾獲乙○○所有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詳卷】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由本院以14-1編號之)。
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以乙○○之生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乙○○所有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由本院以14-2編號之)。
嗣乙○○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140號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6140號卷第5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6140號卷第61至65頁) ⒋另案被告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6140號卷第67頁) ⒌被告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字第26140號卷第69頁) ⒍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140號卷第71至75頁) ⒎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26140號卷第79頁) 15 庚○○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庚○○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庚○○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巡視車輛內部,惟因找無值錢物品,故而離開,因而未遂。
嗣經庚○○於112年4月6日上午,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006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06號卷第59至63頁) ⒉員警112年5月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006號卷第51頁) ⒊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30006號卷第65至69頁) ⒋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偵字第3000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之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字第30006號卷第7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0006號卷第95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戊○○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肖像金幣参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機車鑰匙壹串、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及床包組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参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串、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事實 (14-1)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2)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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