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1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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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擔任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巨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替巨立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

依照巨立公司之規定,送貨司機應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所收取之貨款裝入信封並載明金額拍照傳予公司會計留存,再將信封放置公司保險箱內。

詎黃宇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643元後,未將款項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內,反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於購買運動彩券。

二、案經巨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張佑銘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巨立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巨立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將6萬6643元侵占入己,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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