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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振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案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
另本案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詹振壽願給付聲請人廖進吉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給付方法為: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被 告 詹振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臉書以暱稱「詹億壽」與廖進吉聯繫,佯稱要向廖進吉購買鸚鵡10隻云云,致廖進吉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交易鸚鵡,詹振壽則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支票予廖進吉。
嗣廖進吉於112年2月18日持該張支票至銀行提示後,發覺該帳戶為拒絕往來戶,且亦無法與詹振壽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進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振壽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廖進吉購買鸚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明證人持支票至銀行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振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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