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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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2年2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崑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犯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崑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1頁)。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之112年1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即無從聲請觀察、勒戒。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形式成立且審酌後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32頁);

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論及累犯,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亦認檢察官舉證已足。

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偵卷第87頁),係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又佐以被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結束(111年5月6日,參前開二㈡)未久,即有本案112年1月29日犯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倘僅論以最低刑度,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李崑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6月、8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崑亮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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