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9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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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0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查獲,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謝旻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旻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編號:BZ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2月24日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7、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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