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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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6、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10C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國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14分許,侵入陳美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美葳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Redmi 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1月4日12時許,侵入陳嘉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嘉清放置於2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清、陳美葳、證人林秉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9555卷第49頁)、現場拍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9555卷第57至64、69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偵19555卷第67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9555卷第83頁)。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856卷第59至67頁)、Redmi 10C Mint Green外包裝拍攝照片(112偵29856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856卷第7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5月、7月、8月、4月、6月、4月、7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含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嘉清、陳美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Redmi 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2,990元);

犯罪事實㈡所竊得現金3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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