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80,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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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0號、第36503號、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不夾選物販機店」前,將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1把(未扣案)交付予林自强(林自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林自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上開鑰匙開啟王志堅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竊取該機臺內屬王志堅所有之冷風機、吹風機各1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岳晧宇所經營之安全帽洗烘機,足以生損害於岳晧宇,並竊取該機內屬岳晧宇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選物財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王昊胤所經營之兌幣機鎖頭2顆,足以生損害於王昊胤,並竊取該機內屬王昊胤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逞。

二、案經王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岳晧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昊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琮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岳晧宇、王昊胤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及竊盜罪、毀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林自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幫助正犯林自強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各竊得之5000元、1萬元,皆屬被告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1把、鐵條1支、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琮暉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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