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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大樓前棟7樓之護理站,見無人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意,開啟前揭護理站之抽屜,徒手竊取同樓層2718診間之鑰匙一串,並持之侵入2718診間,接續徒手竊取診間內之HTC牌公務手機1支。
嗣因醫師林辰祐聽聞前揭診間發出聲響,通知保全人員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並在周宏宇身上扣得前揭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宏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至48、53至55、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15、117、127頁),核與證人林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第81、83、85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案臺中榮總設有2718診間,於夜間時屬值班醫護人員個人使用之私密空間,並非供公眾所使用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另被告竊得前揭鑰匙1串後持之侵入2718診間,徒手竊取前揭手機1支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4頁),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串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被告始得持之前往2718診間,而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支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亦應認前揭手機已屬被告權力支配下,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已完成而屬既遂。
縱被告方步出2718診間即遭保全人員發覺,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已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取前揭鑰匙1串、手機1支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竊盜,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歸還原持有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2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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