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88,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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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鳴認與鄰居張陳秋香發生無故關閉電源之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時許,至張陳秋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前,撞擊該址大門之紗窗鋁門,致與鋁門滑軌錯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陳秋香。

嗣張陳秋香與其女兒張美鳳聽見撞擊聲立即外出查看,見張博鳴站立於前述大門外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陳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博鳴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下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其母親劉鳳嬌與告訴人張陳秋香為上址社區之鄰居,其有時回家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於112年4月9日22時許踹告訴人住家大門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秋香於警詢時指訴略以:112年4月9日22時許我跟我兒子都已就寢,突然有很大的碰撞聲,我起床查看,打開大門發現我社區之仁美十巷89號2樓住戶即劉鳳嬌與他兒子即被告都在場,我質問對方為何要踹我家大門,對方一直往樓梯間走,我當下要追出去,開門時發現我家紗窗門很難開關,是滑軌部分有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張美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9日22時在我家中即仁美十巷91號聽到樓梯間電源鐵閘門敲打聲,我就把頭探出家門口查看,同時我聽到仁美十巷89號2樓住戶劉鳳嬌與被告母子2人在交談及使用手電筒照射,我不敢輕舉妄動在家中聽對方在做甚麼,隨即我聽到一聲很大聲響,我隨即去家門外查看,看到劉鳳嬌與被告在告訴人即我母親張陳秋香之門口,我大聲質問對方為何要撞擊大門,被告回應叫我不要管,劉鳳嬌則一直罵為何要將他們的電源關閉,告訴人這時也從家中出來,被告看到告訴人也問為何把他家電源關閉,我和告訴人都不懂他們在說甚麼,後來對方就往樓梯間走,當下我就報案請警方到場;

我聽到撞擊聲就出來查看,一看就是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我詢問被告為何要踹門,他也沒有否認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平時住○○○○巷00號,112年4月9日晚上開客廳門探頭出去,看樓梯間燈被關,我正要出去的時候,就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就退回來打門關起來,接著聽到細微的交談聲,還有感覺手電筒的光線,我想說是小偷還甚麼就不敢出去看,沒多久就聽到踹門的聲音,我就走出來,看到被告在門口,我當下質問他,他說有人關他家電燈,總開關在樓梯間,要來關我家的燈;

告訴人之大門沒辦法開了,拉輪的輪子卡住,我有提供維修單據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51-252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張陳秋香、張美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大門之紗窗鋁門、滑軌照片、維修單據照片(見偵卷第91-97、105-111、141-143、257頁)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張美鳳係於聽見撞擊告訴人上址大門之聲響後隨即查看,旋發覺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大門外,且經張美鳳質問踹門一事,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更表示係因其家中電源遭關閉而前來,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撞擊該址大門之紗窗鋁門,致與鋁門滑軌錯位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

被告空言否認其不清楚112年4月9日22時告訴人大門前發生之情況,難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撞擊上開大門之紗窗鋁門之行為,已造成與鋁門滑軌錯位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使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陳秋香之糾紛,竟率爾撞擊上開紗窗鋁門致令不堪使用無法正常開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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