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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治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具 保 人 范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范振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
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99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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