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3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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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裁定日起生效,並於112年7月2日15時35分許,經警送達丙○○簽名親收。

詎丙○○已知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於甲○○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向甲○○索要生活費未果,即接續以徒手拍打甲○○背部、持裝滿土豆之罐子擲擊甲○○之身體、腳踹甲○○所騎乘之機車等方式阻止其離開,並致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提示時稱:有意見等語,但由其陳述之內容以觀,均僅在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及法律構成要件之內涵(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本來應於112年7月5日給我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112年7月6日告訴人是去收房租,收完看到我就要騎機車離開,我身上真的沒有錢,覺得告訴人不孝就罵她,一生氣就打下去,我拍她的背說「你要讓我餓死嗎」;

該房屋是我媽要給我的,但當初因為我欠銀行錢,我考慮告訴人有小孩,且我媽還沒過世,告訴人就將該房屋拿去貸款而須正常還款,所以才借名登記給告訴人,當時有講告訴人貸款增建鐵棚的租金歸告訴人,但前面兩間的部分歸我收;

那邊是公共場所,並非告訴人的家,我當然可以去;

我拍告訴人的背當然會有紅紅的,那天我有拿裝滿土豆的罐子丟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也有把罐子撿回來丟我;

我當時很生氣,告訴人要離開時,我有用腳踢告訴人的機車,不讓告訴人走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48頁)。

經查:1.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打告訴人背部、持裝滿土豆之罐子擲擊告訴人之身體、腳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此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告訴人之背部因而泛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8、76頁、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6、10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拍攝之背部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堪認屬實。

2.由上開告訴人之背部照片以觀,其泛紅之程度及範圍均非輕微,參以被告自承其拍打告訴人背部時極度氣憤,衡情其拍打之力道顯然非輕,佐以被告陳稱當時尚有以硬物擲擊告訴人之身體等節,足認告訴人之背部有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挫傷。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其應為告訴人所收房租之權利人云云,均與被告應否遵守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毫不相涉,亦絕非被告可為前開行為之正當理由。

(二)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業如前述,此有該保護令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

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去領上開保護令,我沒有看內容,不清楚其內容等語(偵卷第29、75頁)。

惟查,本院所為之上開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2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訪視被害人(即告訴人)及約制告誡相對人(即被告),並經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保護令執行表、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被告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為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自承其為該等行為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則該等行為自屬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惟就被告所涉同法第61條第1款之內容及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且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前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大小聲及怒罵,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惟公訴意旨僅泛指「大小聲及怒罵」,則被告當時 所述內容及具體情形為何,顯有未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看到我就要走,我就說「你要讓我餓死嗎」,我覺得告訴人不孝就罵她不孝等語(本院卷第46頁),均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另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泛稱:被告對我大小聲怒罵等語(偵卷第36頁),而其於偵訊中則稱:被告只是踢機車,機車還好,沒有受損,被告打我後背,警察有拍照等語(偵卷第101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以其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關係而拒絕證言(本院卷第43頁),均未具體指述被告當時對其所述言語內容、音量、歷時久暫等節,無法僅憑告訴人上開抽象指述,逕認被告當時所述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或使其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據此,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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