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銘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往美村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1段229號前公車停靠區停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告訴人吳佳圜之子即李○廷(男,99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安全下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起步行駛,致李○廷左腳遭車門夾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