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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東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踰越前開住處門口旁圍牆之牆垣,進入該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至庭院之荔枝樹,徒手摘取荔枝1袋,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荔枝食用殆盡。
嗣經張鈺齡發覺荔枝樹旁留有斷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鈺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齡於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第31至4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而被告前確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譴責;
惟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並非意圖轉售獲利,價值極低,犯罪情節輕微;
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降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捐贈社會慈善團體適當金額,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應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以及被告自陳高商畢業,於人力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離婚,沒有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或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罪刑顯不相當,均猶嫌過重,因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本案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荔枝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2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值,應為可信,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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