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1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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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43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因缺錢花用,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毀損他人 物品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蘇鈺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車後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前,明知住宅附 屬地下室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見該 址地下室電捲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無故侵入之,並以打 火機噴燒黃松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使玻璃受熱後再以冷水傾 倒在受熱處,利用熱漲冷縮原理,使該車窗玻璃爆破, 並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致該車窗玻 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松俞。

嗣經黃松俞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琮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以同前述方式破壞黃誌郎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1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誌郎。

嗣經黃誌郎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松俞、黃誌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樂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42567卷57至61、179至181頁,112偵43234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47、78頁),核與告訴人黃松俞、黃誌郎、證人蘇鈺雲、黃琮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112偵63至67、77至83頁,112偵43234卷第67至73、75至77、79至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112偵42567卷第55;

93至98、99至115頁,112偵43234卷第55、91至117、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毀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9月、9月確定;

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⒌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⒍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11、112年間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又其雖與告訴人黃誌郎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誌郎、黃松俞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元、無線電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松俞、黃誌郎,已如前述,各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供被告行竊時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打火機,雖未扣案,然該物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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