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8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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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12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陳棨函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熊好夾」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附掛之鎖頭(毀損罪未據告訴)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30元、零錢盒1個,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陳棨函發現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棨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棨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案犯行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均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然考量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相隔逾4年之久,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攜帶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前往告訴人陳棨函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該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附掛之鎖頭,犯罪手法惡劣;

並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棨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非鉅(詳如下述);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530元、零錢箱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棨函,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考量該破壞剪未據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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