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04,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前有重利之刑案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陳佳琴,雙方並約定每7日為1期,5期需完畢,1期需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1040%),陳佳琴則簽立面額各為8萬元之本票2張予張文豪供作擔保,並自11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陸續還款約9萬元,張文豪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佳琴給付上開款項後,張文豪以陳佳琴還款遲延為由,仍持續要求陳佳琴還款,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太隆門市碰面,陳佳琴該日需給付18萬元以還清借款,陳佳琴不堪負荷,乃前往報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太隆門市查獲張文豪,並扣得本票2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陳佳琴,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2紙並收取利息,被害人業已清償9萬元之事實。
2、惟辯稱:借款金額為5萬7000元左右,週利息為6000元,112年8月31日是要向被害人取款1萬8000元,是被害人自己主動要給伊這筆錢云云。
2 本票2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琴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依據訊息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傳送「你不是要補給我」、「18」等文字訊息,佐證證人陳佳琴所述被告要求其再給付18萬元等語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再被告收取之利息,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