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0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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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7號、第4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因故分居兩處,2人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乙○○前因子女探視問題爭執,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員警於111年5月27日對乙○○執行上開保護令,及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乙○○。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周四)凌晨2時51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為持續敲門、按門鈴或在門口呼喊等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出面要求離去仍未離開,經警到場處理後,始離開現場。

㈡乙○○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裁准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部分,有效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1年,且增加裁定乙○○應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並由員警於112年5月5日查訪告知乙○○之胞弟郭定惟,以轉知乙○○。

詎乙○○因丙○○於112年6月17日(周六),未依雙方協議「渠2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丙○○則須於周六上午將2名未成子女帶至神岡圖書館,讓乙○○探視」(按原協議為「渠2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週一至週五由丙○○照顧,於周六、日則由丙○○將2名未成子女擇一送由乙○○照顧」,於112年5月起改訂協議),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遂於112年6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至丙○○上開住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經丙○○以周六須補班補課,隔日(週日)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由拒絕,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起訴書所載晚上9時許,應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為晚上9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神岡分駐所詢問員警「其為保護令相對人,是否能去找告訴人拿回所有物」,經員警答覆「告訴人有保護令的情形下,不得靠近告訴人,如有意與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應透過法院循正當程序」等語,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

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對犯罪事實行使緘默權。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前因子女探視問題爭執,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經員警於111年5月27日對被告執行及告知內容乙節,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及被告因於112年2月5日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前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0052卷P33至39、P81至89) ,堪認為真,被告確經本院以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又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周四)凌晨2時5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為持續敲門、按門鈴或在門口呼喊等行為,復經丙○○出面要求離去仍未離開,經警到場處理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見偵40052卷P29至31、偵32967卷P128),並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內容「一、員警接獲報案稱於神岡區神林路47巷16號有糾紛案件,現場瞭解為乙○○於半夜無故至上址敲門及按電鈴。

...四、現場目送相對人離去」(見偵40052卷P41至42),為屬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40052卷P43、P69至72)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行為,而被告於一般人休息睡眠之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為上開持續敲門等行為,在客觀上亦會使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構成騷擾行為無疑。

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所為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裁准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部分,有效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1年,且增加裁定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並由員警於112年5月5日查訪告知被告之胞弟郭定惟,以轉知被告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在卷為憑(見偵32967卷P55至59、P61、P63至65、P67、P69至71),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周六),未依雙方上開協議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遂於112年6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經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向警詢問「其為保護令相對人,是否能去找告訴人拿回所有物」,經警答覆「告訴人有保護令的情形下,不得靠近告訴人,如有意與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應透過法院循正當程序」等語後,被告仍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為持續按門鈴之行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到場逮捕查獲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見偵32967卷P43至45、P129至130),並核與112年6月17日現場及神岡分駐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967卷P73至77)所顯示被告於當日上開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遭拒離去,復經向警詢問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持續按門鈴,而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到場查獲等情,為屬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32967卷P27、P29、P53至54、P105),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遭拒離去,復經警告知上開民事裁定之保護令內容,仍至告訴人住處,為持續按門鈴之行為,可見被告係在知悉上開民事裁定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仍至告訴人住處,持續按門鈴,該行為在客觀上確會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亦構成擾騷行為,且已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要求,所為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名,惟起訴書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及被告係至告訴人住處為持續按門鈴之擾騷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與起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名,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0)暨其犯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身心狀況(參見本院卷P19、P29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手段相似、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112年3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位於住處前,明知告訴人拒絕開門並要求其離去,仍以持續敲門、按門鈴、在門口大聲呼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情為據,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擾騷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罪。

惟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係至告訴人住處送早餐給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4日(周六)上午8時23分許,亦係至告訴人住處要求探視未成子女,且經告訴人出面拒絕並要求離去後,被告均應告訴人要求離開現場而未再為持續按門鈴等行為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實(見偵40052卷P30至31),則依被告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羈拌,於一般未成子女已起床而尚未就上學之時間或雙方協議探視日期,所為到場按門鈴等要求探視行為,經告訴人出面拒絕,即應告訴人要求,自行離開現場之情形,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而擾騷告訴人之意思,及其行為是已達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安之擾騷程度(參見偵32967卷P130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僅認被告遭拒絕自行離去後,復再返回按門鈴之行為,覺得被擾騷等情),均有疑問,因此,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名。

惟此罪名如仍成立,起訴書則認與上開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接續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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