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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詠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詠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詠霆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籃球場與紀建豪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因紀建豪防守白詠霆時發生犯規等糾紛,白詠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紀建豪後方突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紀建豪之頭部後側1次,致紀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紀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白詠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監視器翻拍影片(見偵卷卷末袋內)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圖像,並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監視器翻拍影片有遭剪輯之可能等語,然依該影片截圖照片顯示之畫面(見偵卷第25-27頁),畫面中人物動作依時間順序連續展現,畫面角度正常無偏失,對照告訴人紀建豪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57頁),背景之球場地板顏色相同、人物穿著等影像內容亦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辯稱該監視器翻拍影片遭剪輯出現片段,自無可採;
又上開證據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述。
㈢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等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籃球場與告訴人紀建豪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先遭黑衣籃球員主動發力攻擊我左側胸腹,導致我呼吸不順感到劇烈疼痛;
我離開球場時,對手沒有受傷且上場行動正常,如果他有傷勢應該直接去醫院就醫,不能再上場比賽,在我離開球場後他到醫院驗傷就已與我無關,因社會上製造傷勢騙取賠償之事件層出不窮,況有腦震盪傷勢不可能可以再上場打籃球,我對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疑問;
當天監視器畫面應該調取完整比賽時間之影像,經剪輯後之畫面為片段,無法還原後續情況;
我不確定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中穿著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與右腳戴護膝之男子是否是我本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建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
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有腦震盪、頭部損傷,於同日23時12分離院;
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現象,門診時間為112年6月15日等情,有光田醫院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光田醫院,經診斷受有前述等傷勢,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有上場比賽不可能受有腦震盪等語,然傷勢症狀發生之情形與表現出之行動舉措本依不同人之各別年齡、體質與環境有所關聯且互為影響,上開等診斷證明書為醫療院所之醫生經診斷告訴人後所出具之診斷書,卷內亦查無此一業務上文書有何異常或偏頗之情,應認可採,被告辯稱對該等診斷書之腦震盪記載有疑問等語,尚屬無據。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上開時、地打籃球時,有一男子突然打我後腦,我問旁邊目擊者,他們說是該男子跳起來打我,當下我覺得很痛,他情緒很激動,也未向我道歉,該男子穿著是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
我有提供驗傷單與現場拍攝該男子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對方如何打你?)我背對對方,對方打我後腦勺,因為我看不到後面,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打我。
(問:當時有無受傷?)很痛,很暈,意識不太清楚。
(問:請確認對方打你後腦勺的次數?)一下。」
、「(問:對方的衣服顏色。
)有戴護膝,沒有帶眼鏡,其他沒有印象,因為事情有點久。
(問:打你的人也是三對三同隊的人?)是,但是是不同隊的人。
」、「(問:當下被打頭後,症狀如何?)頭暈,很痛。
(問:有無外傷?)這場結束後,我就下去坐,休息十幾分鐘,好像有比較好,但還是有輕微的疼痛。
(問:被告何時離開?)我沒有印象了。
(問:是否是你休息完又回場上後,被告才離開?)我後來有上場,被告已經沒有在場上打籃球,我沒有注意他何時離開,我再上場,被告都沒有與我打球了。
(問:手舉高的隊友有沒有繼續跟妳打球?)有。
(問:回場打球,有無身體不適?)頭有點暈,我有跟同隊的兩個隊友說。
(問:你頭既然一直暈,為何不敢快就醫?)當下隊友覺得沒有什麼外傷,就叫我趕快上去打。
(問:後來離開開車回家,有不舒服?)沒有一直暈,是一陣一陣的暈。
(問:為何後來洗澡後決定去就醫?)我覺得頭過那麼久還有點不舒服,因為後腦勺被撞擊,所以才想說去檢查看看。
(問:提示診斷證明書,除腦震盪,還有頭部損傷,你自己摸有無流血、外傷、破皮?)那時候我摸是腫起來,大概是我的四支手指合併起來寬度都腫起來。
(問:醫院做何檢查?)有照儀器,我認為是X光。
(問:醫生怎麼說?)醫生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嘔吐暈等,我沒有吐,約三天就沒有暈,也漸漸消腫。」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8頁),其堅指遭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之男子以跳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告訴人頭部後側1次之方式傷害,且造成前述等傷勢,告訴人先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亦合乎一般事理,其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偵卷第29頁)。
又證人所證之上開內容,除有前述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觀諸監視器翻拍影片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27與卷末袋內光碟),可見有一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之男子自告訴人即黑色衣服男子後方突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後側1次,且對照前述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足認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中出手之男子,與告訴人拍攝當天其所辨識毆打傷害之人均為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之同一穿著,二者身型相同,顯見告訴人所證,確有所本,堪認告訴人即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係遭一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之男子以加速躍起後徒手毆打後腦之方式傷害。
㈢就上述右腳戴護膝男子之身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報案時,是如何與警方描述打你的人?)我說他穿的衣著。
(問:當下警方有沒有看監視器?)沒有,警方沒有給我看過監視器。
(問:翻拍的照片有無給你看過?)沒有,是偵查中我才看到這些相關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影片也沒有放給我看過,我不知道影片的長短是多少。
(問:報案時,是如何與警方描述打你的人?)說他穿的衣著。
(問:上場那次是第幾次見到被告?)第一次。
(問:你是何時第二次見到被告?)是警察去大甲體育場找被告那次,警察請我去指認這個人。
(問:在當下大甲體育場,你有當警察的面,對被告說當天腦部有受傷的情況?)沒有,因為警察有去調監視器,他沒有辦法找到這個人的資訊,叫我打球時留意,我去打球時,我看到被告,就打大甲分局派出所得電話,跟承辦員警說請警察過來,我先跟警察說是那個人,警察再去盤問他,我沒有跟著過去,我不知道警察問被告什麼,警察盤問候,被告有來找我,被告先跟我說對不起,我覺得不是真心道歉,說我去告他不會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對照前述之監視器翻拍影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時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3、19、33頁),可知本件之調查經過,告訴人並未先見過監視器影片,即先於112年6月13日23時許之警詢時指訴經隊友告知遭被告跳起後毆打後腦,並提出其所拍攝出手毆打者之現場照片,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則見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上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中右腳戴護膝之男子動作相符,且告訴人係於第2次打籃球時之當場指認被告後,由警方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到案製作筆錄,再依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相片1-4號穿著灰色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右腳戴護膝為何人)可能是我,我右腳有戴護膝」等語(見偵卷第15頁)、「(問:紀建豪【黑衣籃球員】當時主動攻擊我的籃球員在我坐在籃球場邊時過來找我說話,我們擁抱致意握手和好確認雙方身體沒事……」,被告亦表示其右腳有戴護膝,並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節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足徵警方為上開監視器翻拍影片時尚未能確知被告之年籍,當無剪輯之動機,且該等影片、畫面連續、角度正常,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該影片遭剪輯之證據,該影片顯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述所證之證據,告訴人指認係被告出手傷害,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雖另辯稱:如果告訴人有傷勢應該直接去醫院就醫,不能再上場比賽,在我離開球場後他到醫院驗傷就已與我無關等語,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其係因離開其球場後仍感覺不適方才就醫等情,業如上述,衡情一般人於受傷當下未能立即辨別傷勢嚴重程度而待一定時間經過後仍未恢復,方感事態嚴重而就醫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就醫之過程顯非違背常情,且觀之前述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結束打籃球後之同日晚間前往急診,時間密接,其所受傷勢亦與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具有顯著關聯,告訴人指證該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以上述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腦部之行為所致,彼此間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傷害罪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日告訴人開始打籃球至離開球場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然除上述影像外其餘期間之監視器拍攝內容,本與判斷被告有無歐打告訴人頭部犯行無關,且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詳細論斷如上,認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打籃球發生犯規等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腦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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