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41,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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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榮輝、周龍興、顏吉利(周龍興、顏吉利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37分許,由周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顏吉利、廖榮輝,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堂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個,破壞宮廟內香油錢桶外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無法順利開啟,周龍興、廖榮輝改以釣魚線纏住貼有雙面膠之銅錢,放入香油錢桶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由上開宮廟主任委員陳搖賜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顏吉利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陳搖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搖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搖賜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吉利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證人周龍興、顏吉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證人周龍興、顏吉利恣意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案之分工方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1,000元由周龍興、顏吉利、廖榮輝一起花掉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周龍興、顏吉利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龍興、顏吉利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破壞剪1個,及釣魚線、貼有雙面膠之銅錢、A車,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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