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50,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林佳慶




吳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第344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第18行「旋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應更正為「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被告4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佾晟、吳彥海攜帶電纜線剪刀至本案犯罪現場,用以剪斷電纜線以利其等搬離現場,而遂行本案犯行,業據被告4人等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上開電纜線剪刀為質地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結夥4人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許淵閔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前已有加重竊盜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顯然並未記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分別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4人就所竊得之總長電線約670公尺,經銷贓變賣後共取得2萬3,100元,由被告4人均分,其等各分得5,775元,業據被告4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被告4人販賣竊取電纜線之收據為憑(見偵31733號卷第191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被告4人所各分得之款項5,775元,自屬於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電纜線剪刀,係供被告4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丟棄,此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美工刀僅為被告等於行竊得手後為便於銷贓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楊佾晟 楊佾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佳慶 林佳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彥宏 吳彥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文海 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
被 告 楊佾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係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楊佾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文海,由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彥宏,自苗栗縣○○市○○○○○道0號神岡交流道下會合,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楊佾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楊佾晟、劉文海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林佳慶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楊佾晟、劉文海、吳彥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
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達工地外停放後,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即沿工地大門旁樹叢之縫隙進入工地內,由楊佾晟及吳彥宏持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刀,輪流將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纜線分剪成段,2人再與林佳慶及劉文海協力將電纜線搬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總長約67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由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楊佾晟、劉文海、吳彥宏返回楊佾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由楊佾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彥宏、劉文海,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山區某處,共同以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削皮並取出其中之銅線後,再由楊佾晟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文海,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彥宏,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下稱宥新回收場),由吳彥宏將銅線以2萬3,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宥新回收場員工黃秀珠,吳彥宏再將贓款交予楊佾晟,由楊佾晟均分予劉文海、林佳慶及吳彥宏。
嗣經工地負責人許淵閔發現工地內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吳彥宏、劉文海、楊佾晟及林佳慶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淵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指認被告劉文海、林佳慶 、吳彥宏為共犯。
二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指認被告楊佾晟、劉文海 、吳彥宏為共犯。
三 被告吳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21凌晨2時許,有與被告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剪斷電纜線並取出銅線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是楊佾晟約伊去工地搬東西 ,說東西是他老闆不要的,伊不知道楊佾晟是要去偷,不然伊也不會以自己名義去變賣銅線云云。
四 被告劉文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指認被告楊佾晟、林佳慶 、吳彥宏為共犯。
五 告訴人許淵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遭竊取長度約67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
六 證人即宥新回收場員工黃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被告吳彥宏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105公斤鐵類、210公斤投銅線至宥新回收場變賣,其中鐵類賣得840元,銅線賣得2萬3,100元等事實。
七 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影擷圖及工地監視器取圖共46張。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有在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出口處會合之事實。
2.證明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被告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搭載被告楊佾晟、劉文海 、吳彥宏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 行竊之事實。
八 被告楊佾晟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彥宏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文海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2年5月21日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1日在新竹縣市之車行紀錄1紙。
1.證明楊佾晟、吳彥宏、劉 文海於112年5月21日,有出現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及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等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有出現在新竹寶山鄉寶新路之事實。
九 112年5月21日宥新回收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有前往宥新回收場之事實。
十 宥新回收場112年5月21日收據影本1紙。
被告吳彥宏於112年5月21日至宥新回收場變賣鐵類及銅類,其中鐵類賣得840元及銅類賣得2萬3,1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佾晟、林佳慶、吳彥宏、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共2萬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