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
- ㈠、被告就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3
-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 ㈢、查本案起因係被告起疑告訴人教導子女三字經、不雅用語,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被告先後竊錄告訴人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手段相同
- 三、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不當教導未成年子女講述三字經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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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2名兒子,分別為丙○○(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及丁○○(104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乙○○與甲○○於101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後,丙○○、丁○○分別由甲○○、乙○○照顧,雙方並約定會面交往探視方式(詳細內容詳卷)。
然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利用甲○○每週日前往其住處接送丙○○及丁○○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錄音機藏放在丁○○之隨身衣物或外套內,接續於110年10月31日、111年1月2日、1月16日、2月27日、112年2月16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9日及3月25日之某時,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甲○○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
嗣乙○○取得前開錄音內容後,於112年3月31日,撰擬家事聲請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事件審理,並於112年4月20日將前揭聲請狀及錄音光碟寄送予甲○○收受。
後甲○○察覺上情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警方通知乙○○到場說明,並由乙○○於112年5月15日20時7分許,主動交付錄音機1臺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2子丙○○及丁○○。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後,丙○○、丁○○分別由告訴人、被告照顧,並約定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
此外,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錄音機藏放在丁○○之隨身衣物或外套內,接續於上開時間,就告訴人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為錄音。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撰擬家事聲請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改訂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事件審理,並於112年4月20日將前揭聲請狀及錄音光碟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小兒子丁○○每次去告訴人家,回來後都會講述三字經、不雅用語,例如幹你娘、畜生等,我每次問告訴人,她都說她沒有跟子女這麼說,我擔心子女承受像我之前所受的情緒暴力,所以我為了家事案件、為了保護子女,才為本案之錄音,並不是「無故」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38100號第17-20頁、第151-1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38100號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8100號第21-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8100號第29-31頁)、被告示範照片(偵卷38100號第33-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100號第75-84頁)、被告與丙○○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偵卷38100號第85-13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38100號第157、16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卷、家事聲請狀、11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偵卷38100號第183-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0713號函文及錄音譯文(錄音檔譯文第9-28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起因係被告起疑告訴人教導子女三字經、不雅用語,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會面交往之際,擅自將錄音機藏放在丁○○之隨身衣物或外套內,以錄製告訴人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以作為嗣後家事案件訴訟所使用。
然而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非公開談話之義務,是身為父母之另一方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告訴人是否有不當教導未成年子女講述三字經、不雅用語之必要,即認有正當理由可恣意竊聽他方非公開言論、談話之舉措。
是以,被告上述犯行,顯係基於個人之恣意,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被告所犯雖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先後竊錄告訴人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手段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不當教導未成年子女講述三字經、不雅用語,即竊錄告訴人與丙○○及丁○○之非公開談話,忽視告訴人對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權,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其中1名子女近日出生。
目前從事酒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錄音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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