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卸下勝安宮木製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進入勝安宮,之後有
-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萬5,00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 二、被告接續竊取上開香油錢、藍芽耳機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
-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行竊,
- 伍、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竊取告訴人放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還有我自己的錢不見,我的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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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林建仲擔任主任委員、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勝安宮(下稱勝安宮),先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徒手卸下木製窗框其中一格玻璃後,自該處攀爬窗戶進入勝安宮內,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再接續進入勝安宮辦公室內,竊取林建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藍芽耳機1組及筆記型電腦1部(均已發還林建仲)。
凌詰閎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林建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凌詰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卸下勝安宮木製窗框其中一格玻璃後,自該處攀爬窗戶入內,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
再接續進入勝安宮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建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藍芽耳機1組及筆記型電腦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香油錢箱內之1萬5,000元犯行,辯稱:我撬開香油錢箱鎖後,發現裡面都是零錢,所以我都沒有拿香油錢箱裡面的錢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進入勝安宮,之後有以刀械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並有竊取告訴人之藍芽耳機1組及筆記型電腦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偵卷8027號第79-81頁、第211-214頁、本院卷第76-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8027號第59頁)、【指認人:林建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8027號第83-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8027號第87-93頁、第97-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8027號第95頁、第105頁)、勝安宮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8027號第107-114頁)、現場照片與查獲贓物照片(偵卷8027號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8027號第1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8027號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0504號鑑定書(偵卷8027號第155-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8027號第161-17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8027號第17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萬5,000元等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一支刀子,插進香油錢箱缝隙後,將鎖頭撬出來。
損失之香油錢約1萬5,000元,因為我們每個月底會打開香油錢箱,統計香油錢,如果沒有什麼重大節慶,每個月平均大約都是4、5萬元香油錢,我是以月中的平均來計算本案損失的香油錢等節(偵卷8027號第212-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香油錢箱是有上鎖的,警察告訴我被告拿刀子插下去撬開。
該箱子不可能徒手打開,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打開。
我們是會在每月的月底打開香油錢箱。
那天遭竊後,打開香油錢箱,裡面只剩下零錢2,000多元,紙鈔沒有了,全部都被拿走了。
大概正常而言,因宮廟有大小月,過年就比較多,平常月份每個月約3、4 萬元。
宮廟的香油錢通常是零錢、紙鈔混著等節(本院卷第77-78頁),是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上開香油錢箱有遭被告以刀子將鎖頭撬開,並且勝安宮之香油錢於每月月底均會加以取出、清點金額,平常每個月約有3、4萬元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細觀本案香油錢箱遭竊後之照片(偵卷8027號第117頁),其內部僅剩零錢,未見有任何紙鈔在內等節,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香油錢箱的情形如同偵卷8027號第117頁下方照片所示。
只剩下零錢2,000多元,紙鈔沒有了等情(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依照一般常情,信眾捐贈香油錢時,並不僅限於零錢,而以100元、1,000元等紙鈔加以捐贈之情形十分常見。
況且,審視該香油錢箱外觀,亦未張貼「僅限於捐贈零錢」、「不接受捐贈紙鈔」等字樣,且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勝安宮的香油錢通常是零錢、紙鈔混著等節(本院卷第78頁),足認當被告以刀子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其內部並非僅有零錢,而係含有紙鈔等節無訛。
3、又酌以被告自陳:案發時我有負債95萬元,是高利貸等節(本院卷第82頁),另酌以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因竊盜案件而遭起訴、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實認被告有用錢之急迫性,堪信被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已自認有竊取藍芽耳機1組及筆記型電腦1部,故被告對於香油錢內存有之數額較零錢大、極易攜帶之紙鈔,有予以竊取乙節,堪信屬實。
4、至於香油錢箱內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月份每個月約3、4 萬元等節,如上所述,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約為月中之際,故金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月3萬元之一半即1萬5,000元」予以計算,應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為1萬5,000元乙情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接續竊取上開香油錢、藍芽耳機及筆記型電腦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小包工作,每月收入約9萬元,案發時有負債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組及筆記型電腦1部,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8027號第95、105頁)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3至4萬元及佛珠項鍊4、5條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勝安宮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與查獲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為憑。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還有我自己的錢不見,我的錢放在抽屜内,整疊的現金都是千元大鈔,大約有3-4萬元,但具體金額我不確定。
另外還有失竊佛珠,下面有墜子的,是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裡,一條蠻貴,幾條我不知道,失竊有超過5條,但沒有超過10條,這有我自己買的,也有別人送的,便宜的一條幾千元,貴的上萬元等語(偵卷8027號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抽屜的現金也有不見,金額應該不只3、4萬,我本身是中華王母娘娘聯合總會理事長,我管理的宮廟有一、兩百間,有時宮廟慶典要包紅包,抽屜裡面應該有好幾萬,但我忘記了,因為也沒有細算,應該有3、4萬。
佛珠項鍊不見了,但我覺得不重要,我無法提出證明,我們是王母娘娘總廟,人家送的佛珠有好幾千條,一部分失竊,但失竊的數量我不知道。
我沒有辦法提出現金3-4萬、佛珠項鍊4-5條失竊之相關單據等情(本院卷第161-164頁),是告訴人雖證述其尚有失竊現金、佛珠,然而針對具體數量均無法說明,且亦無法提出相關失竊物品之單據、照片。
此外,細諸勝安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8027號第107-114頁),僅可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勝安宮,且有持刀於勝安宮內走動等節,然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勝安宮辦公室之影像。
據此,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餘補強之證據,故尚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至4萬元及佛珠項鍊4、5條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現金3至4萬元及佛珠項鍊4、5條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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