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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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第31882號、第32446號、第352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張惠妹、南韓女子團體「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及「Ultra」音樂節、奶油田音樂節門票可供出售,且無能力代訂飯店,亦無資力可為清償,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連宥程指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嗣因王詩涵、楊惠雯、賈哲宇及汪昀頡、黃瑀嘉、林詩嘉於匯款後,連宥程遲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且未有實際訂房紀錄,亦未依約還款,屢次催討並要求連宥程退款,均遭拒絕,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詩涵、楊惠雯、賈哲宇及汪昀頡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連宥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劭雍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劭雍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890號函暨所附陳劭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陳劭雍提出之簡訊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31882號卷第3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

偵35283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詩涵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王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45張(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偵3188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13頁);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賈哲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賈哲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賈哲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8張(見偵29565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惠雯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楊惠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見偵32446號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汪昀頡、林詩嘉、被害人黃瑀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汪昀頡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林詩嘉於偵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汪昀頡、林詩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見偵3528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

他4122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雖有多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詩涵、楊惠雯,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對告訴人王詩涵、楊惠雯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王詩涵、楊惠雯誤認其有管道可代購演唱會門票及飯店,僅係一時阮囊羞澀非無資力可還款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王詩涵、楊惠雯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而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汪昀頡、林詩嘉、被害人黃瑀嘉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其等係因被告之單一次佯裝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行為陷於錯誤,分次匯款,被告僅有客觀上之一行為,附此敘明。

2.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汪昀頡、林詩嘉、被害人黃瑀嘉為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採;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活動企劃、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詩涵、賈哲宇、楊惠雯、汪昀頡、林詩嘉及被害人黃瑀嘉等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蔡依林、張惠妹、動力火車門票可供出售,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姿蓉聯繫,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蔡依林、張惠妹及動力火車等人之演唱會門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姿蓉匯款後,被告遲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亦未依約還款,屢次催討並要求被告退款,均遭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9565號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中檢介篤112偵29565字第112913727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惟,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姿蓉,而對告訴人陳姿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9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2年度偵字第4297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中檢介火112偵42974字第112913017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兩案核有重複起訴,而本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寄交時間、門市)及金額 匯入帳戶/取貨門市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詩涵 連宥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代購代購BLACKPINK、張惠妹、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及代訂住宿飯店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所有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3萬5200元 陳劭雍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32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1月19日21時19分許,匯款1萬8400元 連宥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1月23日23時8分許,匯款1萬72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2月18日8時15分許,匯款2萬208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90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賈哲宇 連宥程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賈哲宇,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賈哲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3時9分許,匯款1萬7600元 連宥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惠雯 連宥程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SiMon LiEn聯繫楊惠雯,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代購ULTRA音樂節、奶油田音樂節、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及向楊惠雯借貸金錢云云,致楊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所有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及以7-11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右列金額至右列超商。
①112年2月5日00時27分許,匯款1萬36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34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③112年2月5日13時45分許,匯款34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④112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⑤112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連宥程之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⑥112年3月31日不詳時間,匯款7000元 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3月31日不詳時間,匯款1萬6000元 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不詳日期以7-11交貨便包裹寄送1900元現金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收件人連宥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汪昀頡 黃瑀嘉 林詩嘉 連宥程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詩嘉,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詩嘉與友人汪昀頡、黃瑀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自汪昀頡、黃瑀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7600元 陳劭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7600元 陳劭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姿蓉 連宥程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SiMon LiEn聯繫陳姿蓉,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代購蔡依林、張惠妹、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8分許,匯款9000元 陳劭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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