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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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64、33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39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吸食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惟被告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並經觀察、勒戒後,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足見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對警供陳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居所搜索,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的那次(即7月那次)上手是LINE暱稱「魚」,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查到上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的那次(即5月那次)沒有供出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確有毒品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

惟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況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首,非無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已相距2個月,且112年5月甫經查獲,又於同年7月再犯,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工具,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60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20時許,經甲○○同意搜索後,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60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164號)(二)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9E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
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43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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