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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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於民國000年0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B1,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為鄰居關係,葉慧能知悉吳俊毅平日會將洗畢衣物掛在上址電梯前公共空間之晾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吳俊毅所住上址電梯前公共空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掛在該處晾衣架上之枕頭套1個,得手後搭乘電梯離去。

㈡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吳俊毅所住上址電梯前公共空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掛在該處晾衣架上之浴巾1條,得手後搭乘電梯離去。

嗣因吳俊毅發覺物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慧能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拿取枕頭套1個、浴巾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承認我有拿枕頭套及浴巾的客觀事實,但是這些東西上面沒有綉上名字,所以都是我的,告訴人吳俊毅家裡有獨立的陽台,為何衣服不曬在自己家的陽台,要曬在公共的陽台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拿取枕頭套1個、浴巾1條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梯前公共空間於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之枕頭套1個、浴巾1條均為其個人所有之物,然查: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梯前公共空間於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頁)。

其次,告訴人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晾衣架是我們家的,是我個人在使用,大樓其他住戶有各自的晾衣架排在隔壁,監視器沒有拍到,我們家裡沒有個人曬衣間,因為家裡空間不夠大,我們曬衣服都習慣在電梯前的公共空間,我於112年1月18日有1個枕頭套遺失,當時我在上班,我母親要幫我收枕頭套時發現找不到,請我調監視器看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有東西遺失,都是在4樓電梯間的衣物不見,才會去裝監視器,另於112年1月20日遺失浴巾1條也是當天就發現,我們是調了監視器後才知道是被告,我確定112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枕頭套及112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浴巾都是我的,因為監視器其實也有拍到我們家的人把這些寢具拿出去曬的畫面,偵緝卷第91、93頁中被告提出的物品我沒看過,應該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

2、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復衡諸告訴人對於自己個人物品之外觀、特徵應知悉甚詳,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物品進行辨認時,不可能將他人所有之物誤認為自己所有,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拿取之枕頭套及112年1月20日拿取之浴巾,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

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提出枕頭套1個及浴巾1條(見偵緝卷第31、33頁),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拿取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惟查,被告所提枕頭套之花樣為藍、白相間,且中間有黃色貓咪圖案,與【附件】一、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白底、紅色條紋花樣之枕頭套明顯不同,另【附件】二、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呈現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所拿浴巾之花樣,然參諸被告拿取該浴巾時刻意配戴帽子並以衣物遮蔽臉部,倘若被告係拿取其個人浴巾,何須特地遮蔽面容躲避查緝?足見被告拿取之浴巾顯非其所有。

3、被告雖提出照片4張(置入本院卷證物袋),以證明告訴人家中有個人陽台,告訴人不應將個人衣物放在公共空間晾曬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告訴人家中有無個人陽台,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實際上有無將其枕頭套、浴巾掛在4樓電梯前公共空間晾曬,本屬二事,上開照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蔡志鴻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家與告訴人住家為相同路段(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被告當時住家與告訴人住家是否為相同路段,與本案竊盜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且被告亦供稱證人蔡志鴻於案發時並無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蔡志鴻顯無傳喚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上已隔2日,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竊取告訴人掛在公共空間晾衣架上之寢具,甚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及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均屬不高(依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0頁);

又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手法雷同,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枕頭套1個、浴巾1條,分別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當庭播放112年1月18日檔名「0000000.MP4」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㈠13:44:22: 4樓電梯間可見一晾衣架,其橫桿上掛著一個藍色衣架,該藍色衣架下方夾著一件枕頭套,該枕頭套之花樣為白底與紅色條紋。
㈡13:44:30: 被告出現在4樓電梯間電梯前方,來回徘徊。
㈢13:44:43: 電梯門打開,被告同時走向晾衣架,以右手將上開藍色衣架連同枕頭套取下,再步入電梯內。
其中13:44:48處可見被告當時頭戴帽子、臉部下方有以紅色衣物(無法確定是否為口罩)遮住。
㈣13:44:53: 電梯門關上。
二、當庭播放112年1月20日檔名「0000000.MP4」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㈠11:18:00: 4樓電梯間之一晾衣架,其橫桿上掛著一件浴巾,因陽光曝曬關係,從監視器角度無法清楚看見該浴巾之花樣。
㈡11:18:03: 被告位於電梯前方,電梯門打開,被告同時走向晾衣架,以左手將上開浴巾扯下,再步入電梯內。
其中11:18:06處可見被告當時頭戴帽子、臉部下方有以花色衣物(無法確定是否為口罩)遮住。
㈢11:18:13: 電梯門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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