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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第52939號、第54049號、第54702號、第5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詩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黃詩孟所有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詩孟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179巷內,見陳玉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陳玉屏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格裡之現金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陳玉屏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手上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何宇倫指紋卡之右姆、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紀喆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見紀喆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住宅內之車庫,且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侵入紀喆宇之上開住宅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竊取紀喆宇所有放置在車內平安符裡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紀喆宇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何宇倫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王俞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王俞雯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俞雯察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見許詠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許詠馨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許詠馨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王彩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王彩英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彩英察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側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何宇倫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9月8日凌晨0 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國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林國隆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國隆察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何宇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黃詩孟、陳玉屏、紀喆宇、許詠馨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宇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卷第52、53頁、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卷第61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52939號卷第56、57頁、112年度偵字第54702號卷第54、55頁、112年度偵字第5484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孟、陳玉屏、紀喆宇、許詠馨及被害人王俞雯、王彩英、林國隆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卷第55、56頁、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卷第51至53、5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4702號卷第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52939號卷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54845號卷第63、64、65至67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12年7月1日凌晨3時許監視器影像截圖5 張、路線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卷第49、57至59、61頁)、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1126020313 號鑑定書、112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8 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KJ-5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卷第49、67至84、87至92、95至99、103、105 頁)、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112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王俞雯之汽車停放位置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939號卷第53、65至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4702號卷第51、61至69、71、73頁)、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1763 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彩英B6-5323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含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845號卷第57、69至83、115至118、121至1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1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⑶11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⑷110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確定,⑸111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5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嗣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將第6案與前揭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第⑴至⑸案係於嗣後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⑴至⑸案已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13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說明被告前案也是犯相同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竊盜罪,可見先前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足夠之矯正效果,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收入都是靠家人給予、家裡有母親、祖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竊取告訴人黃詩孟所有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詩孟,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玉屏所有之現金共計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玉屏,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取告訴人紀喆宇所有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紀喆宇,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取被害人王俞雯所有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俞雯,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竊取告訴人許詠馨所有之現金共計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詠馨,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竊取被害人王彩英所有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彩英,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國隆所有之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國隆,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宇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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